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4号
原告束长龙,男,195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陵县。
原告***,女,1955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裴桃子,女,1973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女,1989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束露,女,1994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束长龙、***、裴桃子、**、束露与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长龙、***、裴桃子、**、束露诉称:2014年04月10日,五原告的亲属***在被告处非正常死亡,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29000元,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有113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适格;
3、受害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死亡证明等,证明***死亡的事实;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因***非正常死亡赔偿总款为829000元;
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已赔偿款项的事实。
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是事实。因为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兑现。因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需原告方进行协助,但原告方拒绝协助,使我公司不能及时获取资金进行兑现。现要求原告方给我公司必要的协助,使我公司能尽快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0日,五原告的亲属***因在被告承包的阜宁工地上因工受伤医治无效非正常死亡。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29000元,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尚有11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因工伤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得到切实的履行。被告尚有113000元赔偿款没有支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给付赔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束长龙、***、裴桃子、**、束露赔偿款人民币113000元,并同时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束长龙、***、裴桃子、**、束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