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岳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将案外人上海三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盾公司”)南翔厂房一期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并就“西艾意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被告名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垫资,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相反原告还须向其支付管理费。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1月,被告与三盾公司、发包方西艾意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艾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共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确认三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720万元工程款。2010年,被告与三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嘉定法院涉讼,(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后三盾公司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最终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60万元,原告对被告同意让步的11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至此,被告已经从三盾公司处获得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却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早在2008年9月30日就将《上海泛华公司三盾项目部材料欠款汇总表》寄送给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43万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承包结算意见函》,但被告至今仍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605.1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系承包款而并非工程款。三盾公司原确认应支付给被告系争工程的余款确为720万元,之所以被告在调解及执行阶段作出让步,是因为原告将系争工程的施工场地擅自进行出租,出租后承租人对其进行转租,次承租人并进行非法搭建并拖欠民工工资,由三盾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故在调解及执行时扣减了110万元,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560万元,被告只获得了400万元,剩余的160万元被原告擅自领取,被告另案在闵行法院起诉,该案判决确认原被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认定原告应返还16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逃避法院执行。原告提供的《上海泛华公司三盾项目部材料欠款汇总表》的欠款人甚至没有明确的姓名,343万元的总欠款亦没有相应的支付明细。原告在工程结束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谓的结算意见函也是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寄送。根据双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结算的前提是发包方工程款全额支付到被告公司,但至今原告仍占有160万元的工程款未返还被告,故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诉请要求的金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相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持有被告的图章在外签订多份合同,被告为上述诉讼支付的材料款、设备款、工程款等,且上述数据仍在不断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双方显然无法结算。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结算,另一方面却拒绝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台账,且拒绝归还应当属于被告的160万元工程款,被告希望原告本人到庭对系争工程的结算项目进行具体的对账和说明工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泛华公司、***就西艾意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承包人,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西艾意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南翔镇蕴北路科达路顺达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消防、电梯、行车、室外总体、道路绿化等工程,工程造价为贰仟捌佰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壹元,保证金支付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每次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出百分之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50%保证金,并在工程款结清及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一次性返还余款;工程竣工决算后,如有盈利,确保建设方全额款到公司一个月内将盈利部分划归承包人,由承包人支配;承包期间,承包人应按最终工程总造价为基础向公司上缴百分之三(其中:分期支付给南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的管理费;施工期间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必须用于工程,做到专款专用;工程结算后,盈利部分由承包人自行分配;建设方所有工程款应一律汇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未经公司批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向建设方领取现金或支票;工程所需的保证金及带资、垫资款,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如承包人确有困难,急需公司帮助解决,在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由承包人向公司申请借款并按公司规定承担利息;承包人不得以项目部为名向外举债、担保、签定购销合同或挪用工程款作其他用途;如有违反,追究责任人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2008年9月30日,***自行制作《上海泛华公司三盾项目部材料欠款汇总表》,共合计欠款343万元,该表已经上报公司总经理,主要欠款内容如下:1、浙江嘉善预制桩,田建新,130万元;2、上海建工商品砼,南翔,93万元;3、模版,福建人,20万元;4、钢筋,宝山(夏经理),30万元;5、管子租赁费,葛小红,18万元;6、塔吊租赁费,宝山,9万元;7、活动房,李金毛,9万元;8、配电房门窗,小封,2.5万元;9、南翔小五金,老苏,3.5万元;10、预应力,同济,5万元;11、松江钢筋,小郑,5万元;12、水电路小五金,小苏,5万元;13、砖,宝山赵海滨,3万元;14、南翔黄沙石子,金老板,10万元。泛华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2008年11月28日,甲方(三盾公司)、乙方(泛华公司)、丙方(西艾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期间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南翔厂房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南翔镇蕴北路科达路顺达路交汇处。合同总价为28,149,23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达成的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或文件等,双方同意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终止双方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达成的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或文件等的补偿费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为1700万元(“终止费”)。鉴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980万元,余款720万元由甲方按协议第九条向乙方支付;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自有设备、材料、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完成文件证书等的移交工作和施工许可证等文件的全部变更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部分余款,计400万元;乙方将自有设备、材料、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按照甲方要求拆除和搬清任何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其中施工人员的临时住宿应当保留)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部分余款,计250万元;全部工程(包括已完工程)经合格有资质的质监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全部的检测验收手续并合格后(但最晚到2009年10月31日),甲方付清剩余的余款,计70万元……。
2010年10月15日形成的(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三盾公司应给付泛华公司工程款670万元,该款应于2010年10月底前给付400万元,余款270万元等泛华公司将施工现场清场后将施工场地返还三盾公司之日起两周内支付;二、泛华公司将施工场地返还三盾公司时应同时将临时房返还三盾公司,之后两周内三盾公司应给付泛华公司临时房作价款25万元。
2011年6月8日形成的《申请执行书》显示,泛华公司委托***在(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申请执行,要求嘉定法院依法冻结三盾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将执行款汇入泛华公司的账户,该《申请执行书》同时确认三盾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
2011年9月6日,***向泛华公司发送《工程承包结算意见函》,主要内容:***领到三盾公司支票160万元整,用于人工支费及原告本人用于三盾公司项目的总费用178万元,尚欠18万元整(详见工资单及费用发票,未上报)。2010年10月份泛华公司领到三盾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应当付尚欠的材料款约345万元(详见报茅总的材料欠款表),由于公司收到工程款而未支付材料款所造成的诉讼,均由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由于公司拿到400万元工程款未告知承包人,直到2011年5月三盾告知***,剥夺承包人的款项支配权,本应避免利息和执行费的支出,而导致利息的上升和执行费用的支付,这部分的经济损失均由公司承担,由于公司调用400万工程款近一年,应支付项目部与公司间借款的同等利息。公司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支出费用,承包人一律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承包合同之精神,承包人自负盈亏,多找少补的原则,承包人会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人要求公司从即日起在9月30日前应出结算报告,否则承包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被告收悉此函。
2011年8月5日嘉定法院形成的《执行笔录》显示,泛华公司在该案中委托***作为代理人代办执行相关事宜,最终确认执行和解过程中因转租、清场等事宜扣减110万元工程款,三盾公司最终应向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60万元。
2013年7月,泛华公司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执行款160万元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要求盛粉娟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泛华公司与三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嘉定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方案。2011年6月8日,因三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泛华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同时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协助执行、进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5日与三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三盾公司一次性支付160万元了结案件。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代三盾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由***委托的盛粉娟领取160万元支票一张。***在取得盛粉娟交付的支票后,将支票解入夕玉公司账户,2011年8月15日,款项到账。泛华公司与三盾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而终结。***与盛粉娟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泛华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泛华公司执行款16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未履行生效判决,泛华公司已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形成的(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51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显示,泛华公司应于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上海兴年发建材商行货款216,423.2元及银行利息损失4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对应其欠款表中的第三项“模版,福建人,20万元”。2009年4月13日形成的(2009)嘉善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泛华公司应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059,228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对应其欠款表中的第一项“浙江嘉善预制桩,田建新,13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形成的(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86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泛华公司应支付奚星追租赁费198,656.67元,并归还其扣件4083只。原告称该笔款项对应其欠款表中的第五项“钢管租赁费,葛小红,18万元”。上述案件中,泛华公司均委托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申请执行书》、嘉定法院执行笔录、(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16号、(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519号、(2009)嘉善商初字第486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862号民事调解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7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执预字第646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并将材料款等的发票交由被告,由被告直接向材料商等支付相应款项。虽然三盾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海泛华公司三盾项目部材料欠款汇总表》中所列的343万元的相关欠款凭证交付被告,其提供的相应生效文书亦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代被告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即为该表中的相应欠款,上述欠款金额亦未得到被告认可,即***承包系争工程对外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中被告的外欠债务已处理完毕,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盈利,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待被告上述欠款情况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80,60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预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显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