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268号
原告: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祖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
法定代表人:牛仕玲。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445000元及利息440087元(以68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19673元;以49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为413684元;以44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从2020年11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为6730元;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东侧的兰亭碧水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以后,原告将钢材吊装出库并运至被告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交货。被告收货后没有即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的货款总计68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不低于2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支付金额的2分月息给原告到付清为止。该欠条加盖了“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该项目部经理***签名。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直至2017年4月11日才向原告支付185000元,2020年11月6日又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445000元及承诺的利息均未支付。此外,被告***虽声称是所谓的经办人,但是事实上***与中冠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兰亭碧水项目实际发生的相关投资,都是由***个人投资或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其是实际施工人。且2020年10月3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支付涉案钢材款,并表示若不能支付,一切后果自负。该承诺是以***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出具的,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挂靠不成立,中冠公司承接的兰亭碧水项目是不允许转包挂靠的,我是中冠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中冠公司给我出具了授权书,项目部的章也是中冠公司交给我的。物资购销合同上购货单位是杨桂华,但相关货物是中冠公司实际使用了,所以在2017年时,我代表中冠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2分是考虑到欠款的时间比较长,另外当时以为项目款项很快能够到位,很快就能支付,为了让原告放心才这样约定的,现在也是同意认可的。2020年的承诺书也是我以中冠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因为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私下双方可以协商,但我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冠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领徐州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3日两批钢材款总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承诺在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徐州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不低于贰拾万(¥200000),其余款项将于2017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将支付未付金额的2分月息给对方,到付清为止。此据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2017年2月25日”。该欠条上还加盖了“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印章。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账户名为胡光君的账号转账18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本人***向胡光君承诺在2020年11月7日之前支付钢材款贰拾万(¥200000),其余部分待支付后商议时间。若不能支付,一切后果自负。2020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述称,胡光君系涉案钢材款的实际操作人,代表君和公司,并认可该承诺是向君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中约定在2020年11月7日之前支付的200000元是指在之前已付款之外再行支付2000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账户名为胡光君的账号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胡光君与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文波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2月25日的欠条等证据,并对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总额680000元的构成作出了详细说明。欠条上加盖了中冠公司徐州兰亭碧水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作为中冠公司内设的临时性机构,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中冠公司负担。被告中冠公司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根据该欠条确认的货款总额6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5000元,主张被告中冠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44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冠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条中虽明确约定了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按未付金额的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但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银行贷款利息以外的损失。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数额、逾期期限、双方合同履行情形等因素,将损失数额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1.3倍。根据欠条中关于2017年3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底付清的履行期限约定及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185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损失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该承诺是代表项目部出具,但该承诺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承诺中明确载明“本人***……承诺”的内容,表明其系个人而非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且原告未明确拒绝。同时,2017年2月25日的欠条亦是被告***书写,其对于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承诺“若不能支付,一切后果自负”,应视为被告***以本人名义作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对被告中冠公司在上述货款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3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市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由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鸣春
审 判 员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