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牛仕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贵,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以中冠公司名义与古城街道办签订了《西楚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协议书》,承建的施工内容是西楚农贸市场弱电改造,并不包括消防改造和通风改造。古城街道办将通风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大河机电公司,***施工的项目实际上从江苏大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机电公司)取得,***在承包该部分工程后与***商定共同承建,***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应当向大河机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2.***提供的涉案工程款项明细,不是与***之间结算单,***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存在涉案工程款项,并不表明欠付***工程款项。
***二审答辩称:***是大河机电公司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替***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83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84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中冠公司、古城街道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古城街道办将西楚农贸市场强弱电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冠公司,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2014年12月1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4月21日,***与***结算,***尚欠***83848元,具体为:1.材料款21648元;2.消防改造费用10000元;3.木工材料工资2000元;4.换灯管工资1200元;5.2016年底管理费9800元;6.通风改造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从***与***之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来看,双方合同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因此***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此前***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关于双方结算的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主张系自己垫付,***在结算时已经确认,对***主张结算的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应当于结算之日将报酬及材料费、管理费等足额支付给***,其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因***与***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其主张中冠公司、古城街道办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负担。
二审认定***承揽的施工项目属于大河机电公司与古城街道办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持有结算单载明的债权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系西楚农贸市场强弱电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通风改造工程不在中冠公司与古城街道办施工合同范围内,但不能以此否定***系通风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与***合伙承揽通风改造工程,也表明其认可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向***出具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及内容明确具体,确认了***应当享有的债权数额,符合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的特征,与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相符。***依据***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占军
审判员  孙 权
审判员  贾银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