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943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迅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85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同时不超过年利率4.75%),退还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同时不超过年利率4.75%),判令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485万元及利息、未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所施工的***亭碧水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项目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冠公司(承建方)签订了《***亭碧水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徐州市铜山区建设50栋钢结构大棚,每座造价预计150万元,合同预计总价暂定7500万元,合同总工期450天。2014年9月18日,被告中冠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转包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收取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原告自负盈亏,承担所有责任,并缴纳保证金50万元。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冠公司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按照二被告的要求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1月30日,为进一步厘清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冠公司提供制式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除双方前期口头的约定内容外,主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明确。而后,被告中冠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冠公司委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全资垫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6月份,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停工。2015年11月16日,经二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核对确认了涉案工程现有完工的工程量的价值为1365万元,约定了停工期间损失补偿费为120万元,合计工程总价148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6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分别付款300万元、12月31日付款285万元)。加上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1485万元,总计被告中冠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35万元。案涉工程从2015年6月停工至今,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冠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中冠公司以被告**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等种种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冠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确实为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其本质为借用资质的挂靠承包的施工人,故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资质挂靠承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观点,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当中的一种,须要严格地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普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以被告中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因涉案项目2015年停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时间也是在2015年,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即便**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公司(发包方)与中冠公司(承包方)签订《***亭碧水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冠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工程,项目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工程建设规模200座,单座规格42m×80m,预计每座造价150万元,乙方承包50座,预计总价750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1.工程建设至五栋建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完工工程量的2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建工程量的60%;建设工程至工程量的3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建工程量的70%;建设工程至工程量的4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建总工程量的80%;建设工程至工程量的50%、60%、70%、80%、90%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建工程量的90%;全部建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建工程量的95%,余5%在一年内分4次付清。2.建筑取费采用江苏省2004版计价表二类取费,按2009版取费标准取费;人工补偿按当地最新信息价补差,材料按当月信息价补差,按实结算,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下浮3%。3.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诚意金,进场后7日内按照每幢1万元保证金收取,根据合同总承包幢数将45万元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此保证金在乙方进场4个月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在发包方落款处签章,***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中冠公司在承包方落款处签章,***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9月18日,***共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 2015年1月30日,被告中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付款方式均以中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准。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2%(其他所有工程费用包括税金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同等比例予以支付。“甲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企业管理费权;为乙方提供该项目所需的资料文件如产生费用的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管理人员一名工资待遇由乙方承担;施工期间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共同向发包方按合同进度索要工程款,以及协助乙方必要的法律诉讼事宜;发包方转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应做到专款专用,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天内及时付给乙方等。“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全面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按发包方要求缴纳各种保证金和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注:本工程需保证金50万元),如因此事未履行到位给甲方带来相关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视同违约。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承包该工程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无论发包方是否给付工程款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讨要,同时应确保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等内容。 同日,被告中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冠公司公司承接的**公司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工程,委托***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 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起,因**公司原因,工程陆续停工。2015年5、6月份,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停工时,原告施工了4栋大棚主体(未完工,施工进度不一,其中4号大棚后被拆除)及4个地基。 2015年11月16日,**公司(甲方)与中冠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20万元作为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补偿费(含人工费、材料损失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此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二、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现有完工的工程量的价值为1365万元,含损失补偿总价款为1485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款,此款作为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和解决所欠材料款使用。余款付款方式为:2016年3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6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9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余下285万元。三、若该项目在2016年6月1日前由于甲方原因仍不能具备复工条件的,则原合同解除,双方结算方式按本协议执行。即便在2016年6月1日前甲方具备复工条件,则需与乙方另行协商,签订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四、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前所有委托均取消,其效力自动失效:如有需要委托书之处则有我公司另行出具。本项目中任何函件、通知、协议、委托书等均需盖我公司公章。五、本项目中甲方支付工程款都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中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未付款。六、若甲方未能按此补充协议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5年11月、12月份,中冠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6份,载明产生相应误工费111余万元。原告***及被告中冠公司认可签证单载明的款项包含在《补充协议》确认的120万元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内。 后***因未收到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向被告索要未果,产生本案纠纷。 在诉前调解阶段,2022年9月1日,中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优先受偿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1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亭碧水农业生态园大棚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于乙方负责施工。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不含利息)16462370元。二、甲方作为承包人,同意将对该工程以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生态园项目建筑物及构筑物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被告**公司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书中载明:一、评估目的:为徐州顺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拟收购**公司农业生态园项目提供价值参考,此结果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二、评估范围及对象:**公司申报的农业生态园项目建筑物及构筑物。三、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四、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即评估值=重置全价×综合成新率。五、价值类型:市场价值。六、评估结论:评估至为18618334.32元。附件1重置成本汇总表中列明了X#-XX#大棚及基础、厂区道路及排水沟、配电室工程等15个项目的重置全价,其中X#-X#大棚为原告施工,价款分别为4550559.28元(含主体结构、弧形大棚、水电、室内装修、农业设施)、3048513.3元(含弧形大棚、水电)、2162455.82元、1412553.8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厘定;三、原告诉请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四、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于2015年5、6月份停工,原告提供照片、录音等证据显示,此后原告于2017年、2020年多次向**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工程款。被告**公司辩称***系**公司前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但在再审申请人中冠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3民申XXX号]中,**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员工代理该案;在本案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公司大棚时[案号:(2022)苏0312财保XXX号],***亦代表公司到达现场,故本院对**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公司主***,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冠公司,后中冠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中冠公司对双方间系转包关系无异议,虽***在另案[**起诉**公司、***、第三人中冠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312民初XXXX号]中陈述其挂靠中冠公司,但不排除***对法律关系认知不明作出该陈述,本案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称***未参与中冠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洽谈,现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挂靠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公司辩称***与中冠公司系挂靠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中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与被告中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有权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款项数额及利息 **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停工损失120万元,已完工的工程量价值1365万元,合计148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帮助中冠公司对抗其他债权人出具”,但此与常理不符,**公司亦未举证推翻该协议;**公司另辩称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过高,但中冠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预计每座造价150万元”为合同暂定价,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参照原告提供的《***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生态园项目建筑物及构筑物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未完工大棚的工程造价远高于合同暂定价150万元。故现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协议,本院对**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365万元、停工损失120万元及其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冠公司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损失及工程款利息,故**公司应在欠付中冠公司工程款136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公司辩称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仅提供了***的取款凭条,没有其他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不足以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涉案工程5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交纳,**公司收取该款项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收据。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并非中冠公司收取,故对原告主张中冠公司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冠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中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亦无权将优先受偿权转让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十六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85万元(工程款1365万元、停工损失12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同时不超过年利率4.75%); 二、被告***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6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付,同时不超过年利率4.7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