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

23**与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12执异23号
案外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上海城公交站台东南100米创意广告西隔壁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
**与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及误工补助款90万元;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误工补助款20万元。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0312执3699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执36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了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态大棚6个(半成品)、4个(2个成品、2个半成品)。案外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生态大棚6个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称,徐州兰亭碧水生态园B区(6个大棚)是我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与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结算。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6个大棚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徐州兰亭碧水生态园是被执行人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田园村及欣兴村的土地2800亩用于设施农业种植项目。该项目工程由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该地面的附着物均为被执行人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我要求查封位于徐州兰亭碧水生态园区的6个大棚属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是正确的。
被执行人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是我公司承包的,大棚的建造是由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承建,到目前为止均未结算,也未实际结算。查封标的6个大棚属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被执行人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与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徐州兰亭碧水农业生态园设施农业种植项目的相关事宜。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日,该项目的建造由江苏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承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诉争大棚虽系案外人承建,但其最终所有权属被执行人徐州兰亭碧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该大棚的查封并无不当。故案外人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兴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