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8595号
原告:**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姑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鲍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朗,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马臻路幸福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治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钢结构公司)诉被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宇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千、被告长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辉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63891.03元及利息(利息以66389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450元/吨的价格加工、安装钢梁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钢梁柱的加工及负二层到第三层钢梁柱的安装,剩余部分由被告自行安装。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书面函中明确原告加工量为890.979吨,经鉴定,原告安装量为329.254吨,安装费占加工安装总费用的比例为21%,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30000元,被告尚欠663891.03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长成劳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中明确表述具体加工量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吨位为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往原告处的原材料总共为909.688吨,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安装量为803吨,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1230000元,原告并未开具发票,17%的税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多次拖延工期,根据约定延误工期罚款合计5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鉴定的原告安装量为329.254吨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的安装费占总费用的21%,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原告拖延施工导致的赶工期情况,被告主张按照600元/吨计算安装费。原告并未向被告上报工程量,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揽合同,涉案工程为**市金鹰4#地块一期5#楼,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钢梁柱加工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45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按每月实际工程量上报甲方,满二个月至第三个月15日发放第一个工程量款项的85%,以后每月15日结算工程量85%工程款,以此顺延至工程结束。2、钢结构安装结束后,乙方上报结算单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可,逾期未审核认可,同时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了全部钢梁柱的加工及涉案工程三层以下(含三层)钢梁柱的安装,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关于你公司提出来的工程量清单,都是你公司自己一方的说法,具体还有下列问题我公司现在一并提出来解决:1、发票17%要扣除。2、钢梁、钢柱3层以上是我们自己做的安装。3、材料发往你们公司有记录,原材903吨。4、材料发往我们工地也有记录《签字确认为准》890.979吨。5、在施工当中多次延误工期有罚款。6、原材料有多余的部分。7、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部分。8、具体由上海宝冶的决算定吨位为准。9、如有异议,双方坐下来商谈。关于你公司送往我们工地的材料付款明细如下:到现场891.596吨×2450《包括安装费用》元=2184410.2元-已付工程款1538197.18元-646213.02元-税金17%《371349.7》元=274863.32元。”
另查明,原被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鉴定:1、涉案工程三层以下(含三层)钢梁柱安装总量;2、加工安装单价2450元/吨加工费用和安装费用所占的比例。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3000元。被告申请鉴定涉案工程钢梁柱加工、安装总吨位数,但未缴纳鉴定费用。2020年8月31日,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市金鹰4#地块一期5#楼三层以下(含三层)钢梁柱安装工程量为329.254吨。2、合同约定加工安装单价2450元/吨,其中加工费用比例约为79%、安装费用比例约为21%。该比例是根据双方确认加工安装单价2450元/吨中包含的施工内容,按定额标准测算,具体由法庭裁定。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联系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结算钢梁柱加工量,被告辩称工程量应当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主体,承揽合同中也未约定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诉讼中,被告虽申请就涉案工程的钢梁柱加工、安装总吨位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对被告联系函中记载的签收原告加工完成钢梁柱总量890.979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梁柱安装量,因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安装量329.254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安装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为21%(即514.5元/吨),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确认加工安装单价2450元/吨中包含的施工内容,按定额标准测算确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另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按照600元/吨的安装单价组织安装,故原告加工费应当按照1850元/吨(2450元/吨-600元/吨)计算,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及安装单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加工费用为1724489.85元(890.979吨×2450元/吨×79%),原告施工的安装费用为169401.18元(329.254吨×2450元/吨×21%),原告的总施工费用为1893891.03元。被告已经支付1230000元,故尚欠663891.03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税款应当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是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发票对应的税款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支付合同款,在承揽方完成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定做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开具发票并非承揽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定做方不得以承揽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拖延工期产生罚款50000元也应当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发送原告函件中虽载有“在施工当中多次延误工期有罚款”,但原告未认可。至于被告所举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被告的业务联系单中涉及钢结构安装进度滞后等事宜,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的安装作业必须在被告合理的指定时间内完成。关于指定的合理安装工期,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单涉及钢结构安装进度滞后的相关责任,并不能当然归责于原告。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罚款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钢梁柱安装完毕、原告上报结算单且被告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因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中就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在发函之日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发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从发函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起算,即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63891.03元及利息(利息以66389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9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被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传客
书 记 员  宋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