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阳光玻璃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8884号
原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1988456B,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阳光玻璃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84364813C,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诉被告宿迁市阳光玻璃制品厂(阳光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工期、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从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2010年6月份至今长达七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也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玻璃厂房钢结构,工程地点:埠子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厂房钢结构全部内容。工程合计造价:叁拾肆万元整,(按照实际平方计算)。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8日开工至2010年6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基础出地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钢结构安好,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整体厂房***装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五万元整,余款肆万元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在2010年7月份完成上述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手使用。且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转账凭证、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就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9月前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臧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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