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1175号
原告:***,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姑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宿迁市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钢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宇辉钢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87011.5元及利息(以38701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借款4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本息。
被告***、宇辉钢构辩称:对2014年1月23日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借款还没有结清,但是利息计算应不当超过年利率24%,多余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宇辉钢构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注:付月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3个月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借款人处有***签名和宇辉钢构财务专用章。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4年6月10日还款1万元、6月23日还款0.5万元、9月6日还款1万元和2015年2月18还款3.2万元、4月22日还款10万元、7月16日还款1万元、9月27日还款2万元、12月11日还款1万元、12月17日还款1万、12月31日还款3万元以及2016年2月7日还款34000元不持异议。
原告对2015年1月19日还款2.5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0.76万元、2015年3月8日还款7万元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三笔还款时间虽然是2015年,但是偿还的是2014年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异议的三笔还款该如何认定以及最终的还款本息该如何结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还款2.5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0.76万元、2015年3月8日还款7万元的还款凭证系被告提交,且该三份还款凭证上载有“2014年利息结算”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该三笔还款应当认定是偿还2014年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3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45万元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月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3个月付息一次”,也就是年利率36%、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对于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4%-36%之间利息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当先还息再还本,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8572.5元(计算明细附后),但是原告主张387011.5元低于本院计算得出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主张387011.5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87011.5元及相应利息(以3870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宇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靳聪聪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