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64425205。
法定代表人:徐明祥,执行董事。
被告:长兴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明珠路137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86282905C。
法定代表人:徐飞,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长兴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2018)浙0522引调6233号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恒大公司和同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2月11日转立民初字,依法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80元,并按照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92447元,合计人民币1054827元;2.判令被告同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同人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同人公司将同人大厦装修工程承包给恒达公司施工,约定总造价为321.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未付款项按照月息1.2%计息。2015年7月7日,恒达公司与原告签《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将同人大厦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造价为321.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未付款项按照月息1.2%计息。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就装修装饰公司进行了验收及决算。现被告恒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被告同人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无异议,但上述工程发生于被告恒达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经营期间,该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恒达公司装修资质直接从被告同人公司处承揽。被告恒达公司已将被告同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同人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恒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同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人公司将同人大厦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达公司建设,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同人大厦工程量决算总价》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3262380元;4.原告方制作的利息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同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恒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同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对该清单所涉的工程款到账时间等记载,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与到庭当事人进行了核对,被告恒达公司称所有的已付工程款均系原告与被告同人公司联系后由同人公司拨付至被告恒达公司,被告恒达公司到账后立即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同人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人公司将同人大厦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218000元,为一次性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5%,此款按每月1.2%计息,计息时间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余款5%待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由两被告签章,案外人“钱晓雄”及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同人公司和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达公司将同人大厦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1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一致。此后,原告***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8月20日,两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同人大厦工程款决算总价》一份,确认增加工程量44380元,决算总造价为3262380元。原告自认该工程于同日通过被告同人公司验收。
另查明,原告***自认已具收被告恒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具收9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具收1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具收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具收300000元,以上合计27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同人公司经由被告恒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被告恒达公司到账当日即立即拨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公司将承接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无效。但本案中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施工,装修装饰工程实际也已经两被告验收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支付约定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同人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恒达公司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恒达公司结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发包方同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达公司已将被告同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悉数支付给原告,故数额一致,为562380元(3262380元-27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的问题,因涉案《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与《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分期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一致,且导致拖欠工程款尚未全额履行的责任在于发包人,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虽被告恒达公司无异议,但本院审查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部分错误,应作如下调整:1.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量完成50%、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只能以原告自认的验收时间即2016年8月20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从该日起尚未付至工程总价95%的部分按照月利率1.2%计算,另有工程总价的5%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起参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上述理由,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计息金额应当为2199261元(3262380元×95%-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16693.58元;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18日,计息金额应为2362380元(3262380元-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56697.12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日,计息金额应为1362380元(3262380元-1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6987.33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13日,计息金额应为862380元(1362380元-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5043.34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计息金额应为562380元(862380元-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53692.65元。以上合计46911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80元、逾期付款利息469114元,合计1031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103149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58.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