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2214号
原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荣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经审计确定了涉案工程审定金额,扣除荣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荣丰公司应该支付给天顺公司。荣丰公司抗辩称天顺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质保义务,但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2014年6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实际竣工日期应在审计之前,所以至天顺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质保期,符合支付的条件,所以天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顺公司主张利息,但合同约定第2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所以对天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荣丰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约定最长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2年内返还,且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催要的事实,所以,天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荣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荣丰公司抗辩天顺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荣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天顺公司(承包人)与荣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顺公司承建荣丰公司菌种研发楼、职工公寓、仓库物流中心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质保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打印字体),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第1年期满,发包人七日内返还60%的保修金,第2年期满,如无工程质量事故,发包人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手写字体)。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5日,东营铭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送审值15782163.22元,审定金额为10879894.24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5日,荣丰公司以现金、汇票、代付相应款项等方式,共计付款10752426.26元,尚欠127467.98元未付,天顺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67.98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原告东营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50元,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