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9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夏村。
法定代表人:施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新城区荣昌路**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徐宗忠。
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宝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业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钛宝钛业公司上诉称,1.正兴建业公司与嘉盛建筑公司签订商混买卖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至钛宝钛业公司厂内交付嘉盛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证明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公司院内;2.上诉人与嘉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所在地在其公司院内,合同履行地显然是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范围是指金融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其范围不适用本案买卖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涉及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检验是否合格、工程造价是否审计得到各方认可等涉及实体处理方面的众多不确定因素。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正兴建业公司、嘉盛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兴建业公司主张,2013年9月16日,嘉盛建筑公司与钛宝钛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钛宝钛业公司工程厂区附属工程。同年9月26日,其与嘉盛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该建筑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嘉盛建筑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钛宝钛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正兴建业公司起诉要求嘉盛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兴建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高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