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91民初521号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夏村。
法定代表人:施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新城区荣昌路15号商业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莲,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宋辉,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2817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工程厂区附属工程。2013年9月26日,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指定地点建筑工程提供C25、C30、C35型号混凝土共1500m3。2017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C15、C25、C30、C35防冻型号混凝土共计2171.21m3,尚欠原告货款428173.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同本案第一被告泰安嘉盛公司之间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将山东钛宝公司列入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山东钛宝公司同本案第一被告泰安嘉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早已经付清,退一步讲,即便第一被告有证据证明我方还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明确看出,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当事人,绝非我单位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我单位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同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同第一被告之外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延伸关系。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还对混凝土的质量、结算期限及责任权利进行了约定,***作为甲方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加盖公章,李中秋作为乙方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19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证实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C15号11.1立方米,单价为230元,C25号264.05立方米,单价为270元,C30号为1598.06立方米,单价为290元,C30号防冻为298立方米,单价为305元,以上合计共计2171.21立方米的混凝土,总金额为628173.9元,已付金额为20万元,截止到对账之日尚欠428173.9元。2013年9月16日,发包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28173.9元,是否应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该混凝土被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28173.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对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对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是否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428173.9元及利息(以本金4281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81元,由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