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871号
原告:***,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荣昌路**号商业楼**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更换借款手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承诺若到期还不上用碧桂园房子拍卖款偿还。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原借***10万元,保证30天内还清(2017年10月4日还清),如还不清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嘉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归还借款6000元,2017年12月26日归还20000元。
***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嘉盛公司,被告***系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2017年7月18日借***100000元,若到期还不上愿用我碧桂园房子拍卖款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盛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7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原借***10万元,保证30天内还清(2017年10月4日还清),如还不清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保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借原告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盛公司归还26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借***100000元,若到期还不上愿用我碧桂园房子拍卖款偿还,并另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支付利息2358元,违约金(其中本金94000元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本金74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甲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