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岱商初字第1065号
原告: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北集坡办事处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荣昌路15号商业楼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省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费用共计34484.76元及违约金(以合同规定按月息二分计算);2、返还原告管架499.3米,扣件(十字卡2011个,接卡1463个,转卡736个),铁鞋225个,60公分顶丝129个;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第二、三被告承接建筑工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344845.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有架管499.3米,扣件(十字卡2011个,接卡1463个,转卡736个),铁鞋225个,60公分顶丝129个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判如所诉。
**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一被的诉讼请求。
嘉盛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没有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对二被的诉讼请求。
金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我公司全称是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任何承担,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融通公司由“泰安红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12月26日,融通公司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均为融通公司,承租方分别为金通公司和嘉盛公司。两份租赁合同内容相同,租赁内容为钢管、扣件等,租金按月结算、每月30号前付租金80%,退齐器材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2%利息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融通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峰、**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两份合同分别盖“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盛公司章。对于合同上盖章,金通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异议,称盖章单位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公司全称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未使用过盖章单位的名称。嘉盛公司称合同上的章不是该公司公章,并提出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嘉盛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泰东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26日租赁合同中嘉盛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9年4月14日制作印章生产任务单中嘉盛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鉴定,嘉盛公司花费鉴定费1300元。
庭审时,融通公司出具出库明细表一宗,上载租赁单位分别为嘉盛、金通,租赁物有架管、扣件等,提货人处分别有张复义、张复海、赵少民、张帅、张磊、张广明等人签字。入库明细表一宗,证实架管等物件的归还情况。同时融通公司出具“山东泰安市红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公司结算清单”一组,上载明钢管等租赁物的租赁数量、租赁天数、金额等,并有张复海等人的签字。张复义、张复海、赵少民、张帅、张磊、张广明均为**处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发生的租赁费用尚欠344845.76元未付,架管499.3米、扣件4210个(其中十字卡2011个,接卡1463个,转卡736个)、铁鞋225个、60公分顶丝129个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出库明细表、入库明细表、结算清单、泰东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两份涉案租赁合同中,其中一份加盖印章并不是被告金通公司印章,另一份印章经鉴定也不是被告嘉盛公司印章,因此两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久拖不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确认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借用租赁物后,应当及时归还,因此被告**亦应当承担对租赁物的归还义务。对于鉴定被告嘉盛公司公章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44845.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484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借原告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架管499.3米、扣件4210个(其中十字卡2011个、接卡1463个、转卡736个)、铁鞋225个、60公分顶丝129个;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对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对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泰安融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杜庆文
审判员  韩笑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统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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