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灿英,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审被告***之妻。
原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梁思连、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9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上诉人员工且上诉人也未曾授权***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明龙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思连述称,欠租赁费是事实,使人家设备这么些年了,又没钱给人家。
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明龙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4708型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个月,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拆塔机时一次性结清。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钢架管、卡扣、丝杠、木架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八个月,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用完后租赁费一次性结清。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梁思连与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费合计437500元。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承诺上述款项最迟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份《租赁协议》及结算单均标注有”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龙居住小区A区10号楼项目部”。另查明,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A-10号楼工程系被告振远公司从发包人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建。2010年5月22日,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将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A-10号楼工程委托给被告***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资金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依形象进度按相应比例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查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对欠付租赁费当然负有清偿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振远公司承包泰安市双龙居住小区A-10号楼工程后,又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对外系以被告振远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被告振远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其在承包工程后本应由自己实际施工,但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振远公司、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均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告明龙租赁公司与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7500元和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振远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7500元;二、被告*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与案外人**忠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将涉案的泰安双龙小区A-10号楼工程承包给了***,承包人采取独立经营自负营亏,该工程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龙租赁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徐宗忠系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该证据也可以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确实是由上诉人承建的,而且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审被告***经质证后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中,原审被告***以振远公司双龙小区A10#楼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明龙租赁公司租赁塔机和钢架管等建筑设备,上述建筑设备也用于振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当中,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租赁费437500元,事实清楚。
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也未曾授权***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结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承包工程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系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责任书中,以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判令振远公司与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协议,涉案欠款最迟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一审判令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为2015年12月31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安市泰山区明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4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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