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270号中银大厦1011号。
法定代表人:原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女,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乃山,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油田采油厂)、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海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与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海盛海洋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采油厂、海盛海洋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海盛海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夜班加班费4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2.41元、法定假日劳务报酬41710.34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海盛海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阳光公司(甲方)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的海洋采油厂汽车大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的工资分别为每月1100元、每月13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三条均约定甲方每月25日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阳光公司(乙方)与海盛海洋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阳光公司将***派遣至海盛海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发生的实际费用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和工作完成情况据实结算,用于乙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扣除乙方劳务管理费。海盛海洋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自2011年至2015年,海盛海洋公司(乙方)与胜利油田采油厂(甲方)签订《输油管线巡护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目标区域实施巡逻和护卫工作,预防及解除危害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不法行为,维护和保障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工作环境;甲方对乙方巡护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乙方的巡护人员在工作期间服从甲方的调遣和安排;乙方为被派遣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缴费。庭审中,***认可在合同到期后,阳光公司向其提出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均工资为1761.7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均工资为2039.59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夜班加班费4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2.41元、法定假日劳务报酬41710.34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阳光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727.5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2.59元,以上两项合计7810.11元;二、胜利油田采油厂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裁决书诉讼期限内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阳光公司提出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与***续签劳动合同,***因不同意阳光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续签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阳光公司并未降低劳动条件,***以不同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支付夜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主张加班时间为2011年4月初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月2天,结合一审法院对胜利油田采油厂车辆服务中心主任陈立杰进行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单位在用工期间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形,加班及值班情况均在考勤表中有所体现,相关的考勤材料已通过海盛海洋公司移交阳光公司。因考勤材料应由单位掌握,***已完成举证责任,但阳光公司、海盛海洋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提交考勤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在调查笔录中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加班时间为每月2天,且未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海盛海洋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劳务报酬。阳光公司虽辩称,考勤材料应由海盛海洋公司提交给阳光公司,而其从未收到过用工单位移送的考勤表,其系根据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额度表向***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足额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阳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公司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与阳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的主张适用一般仲裁时效,阳光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及涉案劳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阳光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916.03元(1761.77÷21.75×2×12×150%)、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673.03元(1761.77÷21.75×11×300%),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光公司、海盛海洋公司应当对***的带薪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主张其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涉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于2016年6月24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度***应当享受带薪休假的天数为2天。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带薪休假工资应为1261.74元(2039.59÷21.75×5×200%+1761.77÷21.75×2×200%),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的诉讼请求。***仅依据案外人何奉忠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主张其与何奉忠同工不同酬,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胜利油田采油厂亦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书》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够证实阳光公司将***派遣至海盛海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系东营市河口区仙河海洋采油厂汽车大队,故***的用工单位系海盛海洋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与***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费2916.03元、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673.03元、带薪休年休假工资1261.74元,共计6850.8元;二、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以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为条件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未降低上诉人的工作条件,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工资支付条例》,考勤信息应存档两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持有截至仲裁受理之日两年内的考勤记录,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底,被上诉人应当持有2014年7月以来的考勤记录,但其并未提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一年期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何奉忠的工资表,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同工同酬差额的主张。
关于胜利油田采油厂应否支付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胜利油田采油厂与海盛海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阳光公司与海盛海洋公司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阳光公司、海盛海洋公司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关系。海洋采油厂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胜利油田采油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