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河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31号。
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波,经理。
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营市河口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