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审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务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经过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2014)10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在河口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