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14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男。
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男。
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油田采油厂”)、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海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李来鹏,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夜班加班费4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2.41元、法定假日劳务报酬41710.34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其未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而是派遣至被告海盛海洋公司,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仲裁委裁决用工单位系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是错误的;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在用工过程中,其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办理并不配合,对此,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如实陈述,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不同意与我单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单位无任何过错。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依法用工按时发放工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同工不同酬和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报酬也不存在,因其无任何违法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盛海洋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
被告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署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即本合同的起始时间。
证据二,临时用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014年10月至12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出具单位,无任何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实现其主张。
证据三,2015年7月1日汽车大队加班工资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以前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能证实出具单位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具有完善的加班工资支付办法,且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此时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办法是针对本单位职工出具的,因原告是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的职工,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只是将车辆外包合同承包给了被告海盛海洋公司,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无任何关系。
证据四,2015年9月份职工工资阶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原告发放的工资差距。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的工资情况并不在该工资表中,且原告所参照的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职工何奉忠的工资表反映出发放单位对职工的加班工资等均已全额发放,且工资构成包括职称工资、岗点差额等多项构成,与原告的工资不具有参照性。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无可比性。
证据五,胜利油田采油厂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未向原告发放夜间加班费。
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模糊不清,不予认可。
证据六,临时用工劳务费用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014年1月至9月)九张,拟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应以银行流水为准。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应以银行流水为准。
证据七,仲裁裁决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海盛海洋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关系,原告系被告阳光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职工,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其已提出异议,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变更被申请人而起诉,程序不合法;该裁决书第6页第15行明确记载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系原告不同意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其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八、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仲裁。
被告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3年7月1日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缴纳的2013年、2014年、2015年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三张、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阳光公司派遣至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的职工,本案的用工单位应为被告海盛海洋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第一条的合同期限、第三条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第六条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十条第(3)项中的工资每月1380元,签订合同时均是空白的,后期填写的内容原告不知情;对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的缴纳情况原告不知情,劳动单位没有告知;对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海盛海洋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见过该合同。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工资发放为本月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该明细表中名称为“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2015年6月26日至6月30日的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提交其与被告海盛海洋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输油管线巡护承包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将管线巡护、司机驾驶等工作外包给了被告海盛海洋公司,原告是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该协议与原告有何种关系。
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车辆服务中心主任陈立杰所作调查笔录、2017年6月1日对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鹏所作询问笔录、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需结合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分析。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采信、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阳光公司(甲方)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的海洋采油厂汽车大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的工资分别为每月1100元、每月13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三条均约定甲方每月25日足额支付上月工资。
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阳光公司(乙方)与被告海盛海洋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被告阳光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海盛海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发生的实际费用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据实结算,用于乙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扣除乙方劳务管理费。被告海盛海洋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海盛海洋公司(乙方)与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甲方)签订《输油管线巡护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目标区域实施巡逻和护卫工作,预防及解除危害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不法行为,维护和保障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工作环境;甲方对乙方巡护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乙方的巡护人员在工作期间服从甲方的调遣和安排;乙方为被派遣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缴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阳光公司向其提出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均工资为1761.7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均工资为2039.59元。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被告阳光公司、胜利油田采油厂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夜班加班费4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2.41元、法定假日劳务报酬41710.34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阳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727.5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2.59元,以上两项合计7810.11元;二、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该裁决书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提出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不同意被告阳光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续签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并未降低劳动条件,原告以不同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班时间为2011年4月初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月2天,结合本院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公司海洋采油厂车辆服务中心主任陈立杰进行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单位在用工期间存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形,加班及值班情况均在考勤表中有所体现,相关的考勤材料已通过海盛海洋公司移交被告阳光公司。因考勤材料应由单位掌握,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提交考勤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间为每月2天,且未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被告海盛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劳务报酬。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考勤材料应由海盛海洋公司提交给阳光公司,而其从未收到过用工单位移送的考勤表,其系根据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额度表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被告阳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公司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的主张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及涉案《劳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阳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916.03元(1761.77÷21.75×2×12×150%)、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673.03元(1761.77÷21.75×11×30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带薪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涉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度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度原告应当享受带薪休假的天数为2天。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应为1261.74元(2039.59÷21.75×5×200%+1761.77÷21.75×2×200%),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依据案外人何奉忠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主张其与何奉忠同工不同酬,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亦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书》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够证实被告阳光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海盛海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系东营市河口区×××汽车大队,故原告的用工单位系海盛海洋公司,被告胜利油田采油厂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2916.03元、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673.03元、带薪休年休假工资1261.74元,共计6850.8元;
二、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海盛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