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60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女,汉族,1933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太顺**工业厂房第二、第**。

法定代表人:高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小英,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松,男,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政享,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吉祥门窗加工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水运里**光明花园**楼**02店面/div>

经营者:刘家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琛,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若森公司”)、王小英、李松、福州市台江区吉祥门窗加工店(以下简称“吉祥门窗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被告博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巫仕盛,被告王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被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政享、郑福银,被告吉祥门窗店的经营者刘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亲属吴云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375.21元(其中丧葬费39107.5元、死亡赔偿金800304.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6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600元、生活费3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亲属吴云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99852.5元(其中丧葬费39107.5元、死亡赔偿金86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600元、生活费3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博若森公司与王小英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装饰装修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图纸、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安全生产和防火、工程变更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2019年9月26日。李松系博若森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10月30日、31日,李松电话邀约(雇佣)吴云亮到博若森公司承包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1月3日,吴云亮接受雇佣到博若森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处提供劳务。11月6日上午九时许,吴云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经检查,宣布吴云亮死亡。2019年11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吴云亮系非正常死亡证明。吴云亮死亡后,博若森公司等人互相推诿,概不与受害者吴云亮的亲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拒不赔偿***、***、**因吴云亮死亡的各项损失,给***、***、**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博若森公司辩称,一、事发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施工项目不属于博若森公司与王小英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承包范围,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博若森公司无关。2019年9月22日,就冶山新村1#216房屋的装饰装修事宜,博若森公司与王小英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该合同附件《鼓楼区冶山新村施工预算书》中,博若森公司与王小英约定了博若森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其中并不包括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施工项目。同时,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的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合同,同时调整相关工程价款及工期。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因此涉案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施工项目可以确定不属于博若森公司的承包范围,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博若森公司无关。

二、博若森公司与李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松不是博若森公司的员工,李松的个人行为与博若森公司无关。李松原为博若森公司的监理。2019年3月31日,李松以个人职业规划为由向博若森公司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博若森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将其医社保迁出,因此李松与博若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2019年4月1日,就装修工程承包事宜,李松与博若森公司签订《博若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以及《非劳动关系确认书》,明确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博若森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承包王小英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李松,李松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发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施工项目不属于博若森公司分包给李松实际施工的范围。李松在施工过程中就事发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施工项目施工事宜未经博若森公司同意,其自行或介绍第三方人员承接该项目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博若森公司无关。

三、死者吴云亮是在施工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项目时坠亡,且博若森公司与吴云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因此三原告主张要求博若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吴云亮是在施工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项目时坠亡。然而,如上所述,该项目不属于博若森公司的承包范围。另外,博若森公司与吴云亮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劳务或劳动等法律关系。因此,三原告主张要求博若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四、死者吴云亮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死者吴云亮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的上岗证书或相关资质而进行事发项目的施工,存在过错。另外,死者吴云亮在施工时并未系安全绳,且其自身为尽到安全保护注意义务,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死者吴云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事发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项目系违章项目,王小英作为业主明知其系违章而要求进行施工,在承揽合同中存在明显的定作、指示过错,且王小英对吴云亮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小英对本案事故应承担重大责任。本案中,王小英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将阳台防盗网外扩,明显系违章,王小英指示要求对该违章项目进行施工存在定作、指示过错,同时,王小英没有对吴云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小英对本案事故应承担重大责任。

六、吉祥门窗店(刘家春)系事发阳台外扩防盗网水泥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死者吴云亮系其雇请,其对施工项目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对吴云亮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吉祥门窗店(刘家春)对本案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七、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具体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且在该户籍地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住宿费: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885元,其主张住宿费7600元没有事实依据。3.生活费: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请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厘清各方责任,依法裁判,驳回三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小英辩称,一、吴云亮系博若森公司的雇员,吴云亮的家属应向其雇主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二、王小英将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具备施工资质的博若森公司进行施工,王小英对受害人吴云亮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而吴云亮的人身损害不应由王小英承担赔偿。三、吴云亮在参与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而吴云亮和博若森公司应对吴云亮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四、吴云亮亲属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松辩称,一、李松不是死者吴云亮的雇主,依法不具有赔偿的义务。首先,死者提供的劳务属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范围,而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揽方系吉祥门窗店,该加工店与房东王小英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死者与吉祥门窗店的老板刘家春系旧相识,刘家春同意由死者进行铝合金窗户外扩施工,因此该加工店系接受死者劳务的一方,系吴云亮的雇主。其次,若认定死者提供的劳务系在博若森公司承揽的装修范围,则李松作为博若森公司的员工,其不能因职务行为而构成死者的雇主。李松自2015年7月份入职博若森公司,至今仍为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博若森公司从业主王小英处承揽案涉冶山新村1#216房屋装修工程,并指派李松作为该项目的监理,负责对接房屋具体装修事宜。因此,李松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博若森公司履行义务,故不能认定李松系死者雇主。因此,李松不是死者吴云亮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提供劳务方受伤的责任主体为雇主,故三原告将李松作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对李松的起诉。

二、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1.损失金额1021375.21元,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应予以调整,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依据不足,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金额偏高,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其他损失等部分依据不足。

三、死者未绑安全带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死者工友陈明成向派出所民警陈述的事实经过时介绍,一起施工的陈明成曾提醒死者要绑安全带,但死者却不听劝告,最后才导致悲剧的发生,根据事故现场死者的工作包中还装有未使用的安全带可以证实工友的陈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死者对该悲剧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吉祥门窗店辩称,一、追加吉祥门窗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三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吴云亮系李松雇其去冶山新村1#216房屋阳台倒防盗网水泥板,而吉祥门窗店并没有雇请吴云亮进行施工。因此,吉祥门窗店不具备追加为被告的条件。因此,追加吉祥门窗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吉祥门窗店没有雇请吴云亮提供劳务,吉祥门窗店不应对吴云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刘家春仅承包施工案涉房屋铝合金部分,倒阳台防盗网水泥板系李松请吴云亮施工。从2019年11月6日鼓东派出所民警对李松询问笔录可见,是李松自己叫吴云亮来冶山新村1号216单元倒阳台防盗网水泥板,吴云亮是李松雇请的工人。从李松与刘家春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5日刘家春向李松报价可知没有包含倒外扩水泥板部分。2019年10月16日,李松将刘家春2019年10月15日报价加后及加上外扩水泥板施工部分向房东王小英报价。然后,李松将其向王小英报价再发给刘家春。李松告知刘家春,如果王小英有问铝合金部分报价,要按李松向王小英报的价格答复,李松不想让王小英知道李松对铝合金部分有赚差价,倒外扩水泥板部分李松自己会叫其他人施工。李松加价部分:卧室和厨房刘家春报15.6平方米,李松增加面积报17平方米;底盖刘家春报20米,每米100元,李松报20米,每米110元;斜撑刘家春报300元,李松报400元。外围铝合金刘家春报35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李松报36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空调架3个,刘家春报600元、李松报800元。李松自己增加的项目:倒板外扩板20少×100元=2000元。顶部防水:400元,卧室、厨房防水600元。由此可见,倒外扩防盗网水泥板系李松自己找吴云亮施工,刘家春没有承包倒外扩水泥板项目。从吴云亮电话通话清单也可以查明吴云亮在倒外扩水泥板施工期间及之前通话记录也可以查明,吴云亮与李松联系,而未与刘家春联系。可以印证吴云亮系受雇于李松,而非受刘家春雇请。恳请责令三原告提供吴云亮的电话通话清单(三原告在吴云亮死亡后已打印出吴云亮电话通话清单),或由开具调查令让吉祥门窗店代理人调取吴云亮的电话通话清单以便查明事实。综上所述,吉祥门窗店没有雇请吴云亮提供劳务,李松、博若森公司主张吉祥门窗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应依法驳回李松、博若森公司要求吉祥门窗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A2.**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A3.***居民身份证、证明,A4.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A5.营业执照、王小英居民身份证,A6.《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预算书、施工图纸,A7.死者吴云亮与李松的通话清单,A8.***询问笔录,A9.**询问笔录,A10.李松询问笔录,A11.陈明称询问笔录,A12.田绍民询问笔录,A13.吴玲玲询问笔录,A15.住宿费票据,A17.丧葬费票据,A18.福建省调查总队的数据及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B1.王小英与李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松与刘家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B2.《收据》《付款回单》,B3.《非劳动关系确认书》《博若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博若森工程管理廉洁协议》,B4.《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C1.委托设计协议书,C2.施工图纸,C3.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C4.飞利浦专业加装管道销售出库单、材料进场验收单,C5.微信聊天记录,C6.网页信息,C7.预算表,C8.照片,C9.照片,D1.李松与刘家春聊天记录,D2.李松与王小英聊天记录,D3.李松工资发放记录,D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养老缴费明细表,D5.《非劳动关系确认书》、《博若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博若森工程管理廉洁协议》(李松与博若森公司之间),D6.《非劳动关系确认书》、《博若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博若森工程管理廉洁协议》(其他工程项目经理/监理戴少平与博若森公司之间),D10.微信聊天记录(李松刘家春之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A16.生活费票据,因生活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确认;A19.赔偿项目与清单不属于证据,不予确认;D7.博若森erp系统签到记录,D8.福州项目经理微信群及部分群聊记录,D9.工程部、计划部、仓库配送沟通微信群及部分群聊记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2日,博若森公司与王小英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装饰装修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图纸、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安全生产和防火、工程变更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2019年9月26日。

2019年11月6日上午九时许,吴云亮在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经检查,宣布吴云亮死亡。2019年12月2日,**以吴云亮非正常死亡为由注销吴云亮(曾用名:吴荣亮)的户口。

吴云亮出生于1958年7月13日,***系吴云亮的母亲,***系吴云亮的配偶,**系吴云亮的儿子。

另,博若森公司已向**赔付5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李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其系博若森公司的员工,当公安机关询问其“吴云亮是受雇于谁?”时,李松回答:“是冶山新村**楼**业主让我帮忙找工人,我通过朋友介绍让吴云亮来施工。”,结合《非劳动关系确认书》《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等证据可见,在事故发生时,李松与博若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云亮系受李松雇请来到现场提供劳务。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博若森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松,又怠于施工监管,放任李松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论从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还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均可认定博若森公司与李松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博若森公司应与李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云亮没有相关专业施工资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也具有一定过错。作为业主,王小英对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博若森公司与李松应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云亮应自负30%的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丧葬费39107.5元,***、***、**主张的丧葬费3910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主体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主张以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将死亡赔偿金计算866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查,***居住于四川省渠县,本院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281元/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0702.5元。

5.交通费,结合家属处理吴云亮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

6.住宿费、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应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495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博若森公司应与李松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64713元(949590元×70%)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博若森公司与李松仍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6471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及应承担的比例,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吉祥门窗店并非吴云亮的雇主,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647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共同承担3545元,由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松共同承担10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义挺

人民陪审员  任继伟

人民陪审员  戴 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龙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