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407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

被告:***(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达路177号太顺工业园C座工业厂房第二、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365283。

法定代表人:高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未支付的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的三个月工资15000元,并按《劳动法》赔偿费用15000元,合计30000元;2.***公司退还以各类管理不当为名,向***违法收取或是直接工资扣除的“处罚金”35474.78元;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入职***公司,2017年5月借调泉州分公司(已注销),月工资5000元,2018年10月,***公司在未处理好分公司与***系列问题的情况下就强制对分公司解散关闭。***在入职期间,***公司以各类管理不当为名,克扣***工资共计35474.78元,且***工资只发放到2018年7月份,目前尚拖欠***工资150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已于2017年10月10日离职,***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2017年10月10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入职了泉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并在泉州***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和经理,其社会保险均由泉州***公司缴纳,工资也由泉州***公司发放。二、***公司并未对***罚款或扣款,***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工作期间,***公司均依法依规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未对***进行罚款或扣款,***主张***公司负责人以各种名义扣款没有事实依据。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说,***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0日离职后,***公司拖欠2018年7月份-10月份工资,但是***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入职于***公司。2017年5月,***到泉州***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0日,***在泉州***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职务为执行董事和经理。2018年5月起,***的医、社保由泉州***公司进行缴纳。2018年6月起,***的工资由泉州***公司支付。2020年7月13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体现,***于2017年5月到泉州***公司工作,与泉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从2018年5月开始,***的医、社保由泉州***公司进行缴纳,***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公司拖欠其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并退还扣除的“处罚金”35474.78元,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状中体现的***公司在未处理好分公司与***系列问题的情况下就强制对分公司解散关闭的争端,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问题,并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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