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

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新市场支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内退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一审原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土坝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以未**的科目余额表为依据,认定开济公司欠***工程款为781233.38元,缺乏证据证明。印证本案科目余额表的(2016)皖0405民初897号案件中的科目余额表,也不是原件,而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并非开济公司向***出具的,本身来源不明,也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开济公司已就该案提出了再审申请。二、原判决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开济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的钱。按照案涉《合同书》终止时间2012年7月31日计算,***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却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得到另案科目余额表的印证,结合***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和发票记账联等证据,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科目余额表的真实性,并依此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开济公司虽不认可该科目余额表,但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无论依***收到案涉科目余额表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还是按照***提供的结算单和发票记账联显示开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适当。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