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

六安市中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502执1711号 申请人:六安市中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与凤凰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RFN4C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土坝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51503805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六安市中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5555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银行存款3481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