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

444某某与某某、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5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谢家集区唐山镇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51503805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元,逾期付款利息40131.75元,合计15160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挂靠淮南市天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天佑公司名义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订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租原告的脚手架用于其承建的“新风苑三期二段”建筑施工所使用的全部钢管脚手架。双方约定按栋号图纸计算建筑面积21.5元/㎡(承包范围:42#楼一54#楼)超期每天0.1元每平方米;双方又约定,不按期支付余款,将按栋号总款10%支付滞纳金。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钢管脚手架的出租和安装、拆除工作。对各号楼钢管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时间,各号楼的班组施工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结束至今,两被告对43#、44#楼下欠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两被告即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结算,两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义务转让由被告***承担,为此,两被告均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答辩人欠钢管租金及利息属于无中生有。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就43#、44#两栋楼系***实际施工的,并且是从开发商手中接的工程。该两栋楼的脚手架工程原来是***搭设的,仅是清包工,工程所用设备、材料全由答辩人租赁、购买。后来***在拆三期一标段架子时发生了伤亡事故,无法继续施工,答辩人又将43#、44#两栋楼工程承包给了***继续施工。期间,***要求承包全部三期二标段的架子工程,因当时答辩人所施工的43#、44#两栋楼的架子已搭设大半,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最后因种种原因只能同意让***搭设。经协商在原告来搭设签字时答辩人与***之间达成协议,也就是***所提供的证据中备注内容:如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我转交给你的管件7月21日以前的租金由我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三、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超期无任何依据,因为该两栋楼的外墙脚手架系***中途接手,在***接手时双方已有协定。如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我转交给你的管件7月21日以前的租金由我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现在反悔毫无道理。另外,***所提供的搭、拆架文本是有问题的,当时签字时是每栋楼一个多页的本子,现在原告提供的仅有一页,并将两栋楼合在一起。此页中搭设时间是答辩人所填写,拆架日期是***自己填写的。因当时答辩人多次找***要求拆架,***没能按时拆架,可以说***拆架时间并不是答辩人报拆时间,而所填写的拆架时间也并不是***的实际拆架时间,所以***所说的43#、44#号楼超期拆架纯属无稽之谈。四、***提供的43#楼的一页作为两栋楼的搭拆证据,而43#楼只有1906㎡,44#楼是5203.8㎡,原告只提供了一栋小楼的一页作为证据。经过回忆,44#楼的搭设签字文本,答辩人在搭设签字时也备注了一些条款。五、***在诉状中说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对所有工程的搭拆,各栋号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但43#、44#号两栋楼没有对拆出时间签字,因为当时就有纷争。43#、44#号两栋楼在符合拆架条件时,答辩人多次打电话报拆和当面报拆,***都没能来拆除,另外44#楼是提前竣工的。六、***在2018年7月25日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1.搭拆签字日期证明;2.蚌埠天龙钢膜租赁服务部的还管目录在还管日期中可以看出,***真是机关算尽。还有***说答辩人欠他租金、利息还多次要未付,那为何这么长时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七、2012年1月6日***来算账,账目都是***自己算的。截止2012年1月6日,答辩人已支付***架子费用合计15万元。算好账付过钱,***走后半小时左右,答辩人想到以前搭设的费用没能扣除。答辩人就叫人一起去找他,没找到,打电话也不接,最后到建筑安装公司问***家的住址,都说不知道。事后,答辩人又找到建筑安装公司领导,因为人是他们找的,公司领导说答辩人以前的支出他不认,但要保留答辩人索要的权利。八、43#、44#号脚手架工程款已结清,因43#、44#号楼脚手架搭设系***中途接手,在他之间已经搭设大半,答辩人已经支付之前的钢管转运费用、人工工资21400元,其他费用6520元,本应由***付出。九、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和***关于43#、44#号楼的脚手架款项均已结清,不然不可能那么多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未细化,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管架租赁租金,因此系租赁合同纠纷。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曾和天佑架业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从未与***签订过合同,***只是作为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三、答辩人曾和天佑架业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缺乏某些必备条款,故仅是框架合同,且从未实际履行。首先,该合同所指向的具体楼房、建筑面积等关键要素在合同中均无法确定,具体的工期也没有明确(仅约定为6个月左右),最为关键的是该合同签订日期也不明确,只写明了2010年,没有具体时间,以上关键合同要素的缺失,足以证明该合同仅仅是意向性框架合同,而非具体可履行的合同。其次,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以下情况足以说明上述事实:1.原告认可给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是答辩人从未支付任何款项。43#、44#号两栋楼相关款项均系***支付。其他楼房均系实际施工人支付。2.***进场施工以及工程进度均未与答辩人进行确认,也从未与答辩人进行交接和竣工验收,反而与***本人进行接洽。3.工程结束7年来,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进行结算,也无任何签字验收的材料。4.原告提交的关于脚手架搭、拆日期确认的证据,均是***个人确认,根据***在该单据上的备注,租金结算和负担主体均系***本人。该证据同时显示,对2010年7月21日(即原告施工前)已施工部分的租金负担也进行了约定。再次,原告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假使原告的主张成立,答辩人负有付款的义务,那么原告就负有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答辩人可以以此冲抵成本。实际上,***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从未经过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给付发票。整个42-54栋楼楼房涉及数百万元工程款,均未开具发票。因此,假使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答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不开具发票,答辩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四、即使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全部余款在拆架后15日内付清,而原告主张的拆架日期为2011年3月,距今有7年之久。7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需要特别指出:***与***另行达成的口头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五、据答辩人所了解,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价及面积计算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栋楼房的外墙脚手架工程一开始***没有选择由***施工,而是由他人施工。只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所有才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脚手架搭、拆日期确认的证据备注清晰的显现,原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相当部分工程,也应当获得租金。并且根据答辩人与天佑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天佑架业公司提供所有材料。但是该两栋楼很多材料都是***购买,前期的部分管架也是***或其他人租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蚌埠市天龙钢膜租赁服务部商品退料单7张(2011年5月-2011年7月),证明:1.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建筑安装公司和淮南市天佑架业有限公司;2.合同的承包范围是新风苑三期二标段的脚手架的安装、拆除;3.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21.5元;4、合同约定租期6个月,超期每平方米每天0.1元钱;5、43、44号楼的脚手架安装和拆除时间,43号楼超期68天,44号楼超期90天。***的质证意见:1.合同是不完备的合同,时间写明年限没写月份;2.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是挂靠在天佑公司,所以合同无效;3.脚手架拆搭日期,这个是一个文本,原告仅提供了一页,***签的是搭的日期,没填拆的日期,拆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在上次开庭笔录中,原告承认自己填写了拆的日期;4.关于43、44号楼,***没有超期拆除。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脚手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主体是建筑安装公司和淮南市天佑架业有限公司,说明原告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同时需要指出,该合同仅是框架合同,实际上从没履行过;2.对新风苑工地脚手架搭拆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中日期有明显的伪造痕迹,有两种字体,一种是签字笔写的,一种是圆珠笔写的。根据***所述备注的内容和搭的日期是圆珠笔所写的,具有一致性,而43#拆后面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是签字笔写的;3.对商品退料单“三性”均有异议,该单上仅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建筑安装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的姓名和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4.脚手架的搭拆日期,根据备注内容看出,如果该组证据在备注时已经明确了拆除日期,那么***的备注就无任何意义,且与事实逻辑不符。关于退料单,没有对方单位盖章,原告也未证明收料人签字与该服务部的关系。经审查,本院对2010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经过庭审核实,***认可圆珠笔的字体均为***所签,不认可该单上43#后拆的日期为其所签,原告也认可该单上43#后拆的日期不是***所签,因此,本院对该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除43#后拆的日期的日期不予认可,对该单上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且经过庭审核实,对该单上的备注内容中时间7月21日是2010年7月21日。关于蚌埠市天龙钢膜租赁服务部商品退料单7张(2011年5月-2011年7月),由于该单系***与蚌埠市天龙钢膜租赁服务部之间的商品退料单,未加盖蚌埠市天龙钢膜租赁服务部公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商品退料单不予采信。 证据三、淮南市天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和负担是原告,与天佑公司无关,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是挂靠在天佑公司名下,涉案所签合同无效。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天佑公司证明的内容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该份证明只是天佑公司和原告的内部约定,天佑公司将合同履行的主体资格转让给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建筑安装公司,对建筑安装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转让履行主体资格需经建筑安装公司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7年5月13日催款律师函复印件、(2018)皖0405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脚手架工程在2011年完工,据律师函的发出有六年之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2018)皖0405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的受理时间是2018年6月8日,根据该时间推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律师函的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律师函的发出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长达六年,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函中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是工头,我从原告手里包活干。我和被告没有关系。我从原告手中包的是八公山区新风苑外架搭设、拆除的活,多少号楼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给了一部分钱,还欠我两万多元没给。我知道原告是从江老板手中包的活,江老板我不认识,他们之间的账目应该没算清,如果算清了,我的账也还了。我知道原告基本上每年过节都要去要钱,到哪地方问谁要钱我都不知道。对于原告是否每年都在主张权利我不太清楚,原告向两被告要钱的时候,我没有跟原告一起。”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言仅仅证明了证人向原告要钱,并未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明确了原告从未向建筑安装公司要过账;3.证人证言无法中断诉讼时效;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证人自己陈述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年6月8日脚手架搭设合同,证明在原告施工前,43、44号楼两栋楼已经有人进行施工,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只是施工了一部分。前期工程是由***干的,工人出事故后,由***接着干,***、***干的工程都是从***手里接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假合同,***没干这个工程。***干的这个活,原告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接43、44号楼的工程,当时脚手架已经搭设了一部分,在已经搭设一部分的基础上搭建的。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0年5月18日***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8)皖0405民初587号案件中)】、2010年7月12日***的领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8)皖0405民初587号案件中)】,证明:1.八公山区土坝孜新风苑三期二标段43号楼、44号楼钢管是从三期一标段转运过来的,***支付的钢管转运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共计21400元;2.原告没进入43号楼、44号楼之前,有***、***在此施工搭设脚手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进入43、44号楼前有人已经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针对43、44号楼并非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手中承包,其也不是第一施工人,故向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由于原告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且收条、领条的落款人并未出庭作证,单凭该两份证据,无法核实收条、领条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收据两份【原件在(2018)皖0405民初587号案件中)】、证明两份【原件在(2018)皖0405民初587号案件中)】,证明在原告施工前,***支付了材料费652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针对43、44号楼并非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手中承包,其也不是第一施工人,故向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明上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证明***和原告为脚手架的搭设有约定,费用的最终结算也应以此约定为准,脚手架的拆的日期***不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建筑安装公司手中有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日志,应该向法院提供。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了这两个拆的日期所书写的时候,***不在场,不能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女婿所书写的日期不能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没有授权。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上的拆除日期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六、蚌埠天龙钢膜商品租赁服务部商品租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拆架最后日期其填的2011年4月21日和该单上的日期2011年7月10日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包的范围是八公山区新风苑42-54号楼,租赁的归还时间不一致。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提交的,原告主张的金额和本次诉请金额相一致。因此,该份证据指的就是43号楼和44号楼,其日期上的矛盾同***意见,该单上标注的是八公山新风苑***工地。租赁单没有得到***和建筑安装公司的签字认可。经审查,该份商品租赁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证据七、孙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是我姐夫。我是干水电工程的。在新风苑43号楼、44号楼接窨井过程中,我去找到***说脚手架碍事,要求拆除脚手架,结果没有拆除。我干窨井时是往外掏的。具体干活在哪年,我记不清楚了。最后拆架子时候,我在工地,我害怕拆架子把我管子砸坏了,我看到***和原告争吵,具体原因我不清楚,至于最后拆架子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 证据八、方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是我老丈人,我和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因为算账的事,***让我陪他一起找原告重新算账,在工地上找原告没找到,又到建筑安装公司处看到公司领导了,他们在叙话,没看到原告,我没进去,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具体在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 证据九、陈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在新风苑工地时候,因为算账的问题,***让我陪他一块去找原告,没找到原告,后来我和他一起到建筑安装公司,具体讲什么我不知道,我到公司没见到原告。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 ***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孙某证人证言证明了43号楼、44号楼符合拆架条件下,***申请拆架,原告没有按时拆架。2.方某、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和原告算账付款后,忘了把之前的费用扣除,其和证人一起去找原告和建筑安装公司反映这个情况。***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证实证人陪***因算账算错了的问题找过原告,但没找到原告,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具体内容,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属实,***积极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原告一直怠于配合,没有拆除。经审查,由于证人孙某、方某与***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此,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陈某,仅凭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观点,故此,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皖0405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建筑安装公司与天佑架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天佑架业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后撤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分别对被告***、原告***各作了一份问话笔录,原告对***的问话笔录中***所述的与其算过账了和其干了涉案70%的工程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的承包经过以及没和***算账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已经算过账,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从***手中接的活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对于***干的涉案工程的平方数予以认可,每平方21.5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又于当日对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了两份问话笔录。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所述的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支付给其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向***或者通过***向***支付过涉案43、44栋楼的款项。以上的问话笔录可以显示出涉案43、44号楼是由***直接承包,而非由建筑安装公司分包或转包,针对问话笔录中有关涉案43、44号楼有关款项结算问题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建筑安装公司毫不知情。***与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关于涉案43、44号楼的结算款项问题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对上述问话笔录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淮南市天佑建筑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架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订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公司将外架工程、外墙脚手架委托给天佑架业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新风苑三期二标段,工程地点八公山新风苑院内,承包范围为外墙脚手架搭设(外立面钢管脚手架)、竹笆、安全网铺设、卸料平台、安全通道、搅拌机与卷扬机防护棚搭设(钢筋棚、连墙点用的钢筋、网笆用扎丝、基础木板垫块全部由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承包单价为按栋号图纸计算建筑面积21.5元/㎡(承包范围:42#-54#楼)。承包工期按每栋楼搭设时间计算,工期约为6个月,天佑架业公司必须保证施工进度不影响建筑安装公司的正常施工,且保证超出建筑安装公司结构一步以上(包括竹笆和安全网铺设),否则甲方将按栋号以每天元人民币每平方米扣罚天佑架业公司,并在天佑架业公司进度款中扣除(以书面形式执行)。如因建筑安装公司因素外架搭设不上去,所造成的损失由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担。超出工期按每天0.1元每平方米付给乙方。天佑架业公司委派***为本工程乙方代表以及合同项下共计八项内容。”建筑安装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盖章,***签字,天佑公司在乙方代表处盖章,***签字。2010年7月21日,***和***签订了一份关于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单,上面写明了是43#号楼、44#号楼,搭的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备注:如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我转交给你的管件7月21日以前的租金由我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经庭审核实,该份脚手架搭、拆日期单备注内容中的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017年5月13日,天佑架业公司、***委托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关于其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履行中拖欠租赁费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函。2018年6月8日,天佑公司曾就涉案纠纷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另查明,***与天佑架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3月19日,天佑架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于2010年挂靠我司,以我司名义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建筑安装公司订立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司新风苑三期二标段架子工程。该合同均由***个人履行,其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我司无关。” 再查明,***承包了八公山区新风苑二标段43#、44#楼工程,并将43#、44#楼外墙脚手架搭工程承包给***、***,***、***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后因故停止。后***又将施工了一部分的43#、44#楼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拆架日期不明。原告***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双方并未结算,***辩称已经和***结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之间对于***的施工的面积以及单价予以了确认,43栋楼的面积为1920.68㎡,44栋楼的面积为5154.33㎡,两栋楼的面积总数为7075.01㎡,单价为21.5元/㎡,单价21.5/㎡包括人工工资、搭拆费用、钢管租金等全部费用。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关于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单的备注内容为“如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我转交给你的管件7月21日以前的租金由我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中的租金,仅指钢管租金,不包括其他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2010年7月21日已经完成工程的钢管租金以及2010年7月21后完成的所有工程。原告所述自己支付了2010年7月21日已经完成工程的钢管租金和人工工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010年7月21日以前工程的人工工资。 原告***诉请的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的计算方式为:43号楼面积为1920㎡,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29日,扣除180天(施工时间为6个月),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1元,1920㎡×118天×0.1元=22656元;44号楼面积为5154㎡,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扣除180天(施工时间为6个月),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1元,5154㎡×140天×0.1元=72156元,合计94812元,***尚欠租金16658.71元,合计111470.71元。 原告***认可已经陆续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35454.01元。被告***辩称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元,逾期付款利息40131.75元,合计151602.4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承包了八公山区新风苑二标段43#、44#楼工程,并将43#、44#楼外墙脚手架搭工程承包给***、***,***、***施工一部分工程后因故停止。后原告***与***达成了关于涉案已经施工了一部分工程的43#、44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的口头协议,并由***签署一份“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该份单据应视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达成了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被告***与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关联,因此,原告***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与被告***实际达成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和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已经支付了脚手架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脚手架租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元,逾期付款利息40131.75元,合计151602.4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元,包括***尚欠租金16658.71元以及涉案工程43、44号楼超期费用94812元。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涉案工程脚手架租金16658.71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建筑安装公司虽签订了书面《脚手架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已经施工了一部分的43、44号楼实际达成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因此,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和单价予以了确认,43栋楼的面积为1920.68㎡,44栋楼的面积为5154.33㎡,两栋楼的面积总数为7075.01㎡,单价为21.5元/㎡,单价21.5/㎡包括人工工资、搭拆费用、钢管租金等全部费用。原告***和被告***对于涉案43、44号楼2010年7月21日之后的脚手架租金工程及价款并无异议,但由于涉案43、44号楼的前期工程(2010年7月21日之前)是由***、***所施工,原告***支付了2010年7月21日之前工程的钢管租金,被告***也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钢管租金的数额存在差异且无法统一意见,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的2010年7月21日之前工程的钢管租金金额。且***与***双方签订的“新风苑工地钢管脚手架搭、拆日期”的备注“如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我转交给你的管件7月21日以前的租金由我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显示,如果六个月拆不下脚手架,2010年7月21日以前的钢管租金由***支付,如五个月能拆架,所有租金由***支付。原告***和被告***约定了脚手架工程的完工期限为六个月,但该份单据的脚手架拆的日期并非被告***所书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拆的日期,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现象不明,涉案工程2010年7月21日之前工程的钢管租金应由谁支付不明,涉案工程2010年7月21日之前工程的钢管租金是否应从43、44号楼总施工租金中予以扣除不明,原告***认可已经陆续收到***给付的款项共计135454.01元,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诉请的脚手架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所述自己支付了涉案工程2010年7月21日之前工程的人工工资以及***辩称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工程款完毕,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超期费用948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已经施工了一部分的43、44号楼实际达成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按照该份合同约定计算超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上文中已经阐述了***所实施的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现象不明,在此不予赘述,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涉案工程的超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钢管脚手架租金111470.71元,本院认为,天佑架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131.7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