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3民初84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经济开发区解放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28委(海林市第一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商联公司)、第三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荣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海林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林商联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办理房屋备案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海林商联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海林荣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月18日购买海林商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林市丽海城市房屋一处,面积80.83㎡,每平方米3412元,一次性交纳全部房款人民币275792元。海林商联公司当时只出具了临时收据一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海林商联公司于2016年1月左右交付房屋,**于2016年5月17日与该小区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开始交纳物业费,又于2017年12月17日与供热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开始交纳供热费至今。**购房后多次找到海林商联公司要求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和正式开票,海林商联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让**等。**了解到周围住户都有购房合同和发票,唯独**没有,其到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到答复称**购买的小区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可是**至今连书面购房合同都没有,导致至今该房屋不能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使**购买的房屋存在潜在风险。
**认为,**与海林商联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海林商联公司也向**交付了房屋,**至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物业及供热等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海林商联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与购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和出具购房发票,是其法定基本义务,但海林商联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与**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和开具正式发票,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乃至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海林商联公司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海林商联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正式购房发票,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请法院依法支持**各项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海林商联公司辩称,本公司将诉争房产抵顶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海林荣江公司为本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按照税务发票的流程,公司应将发票开具给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
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述称,诉争房屋系**有意购买,本公司与海林商联公司申请将此房屋以工程款的方式抵顶,海林商联公司同意本公司出具确认书,将此房屋出售给**,海林商联公司为**出具房屋购买的临时收据,因本公司没有出售此房屋的权力,只是协助海林商联公司销售房屋,关于房屋的销售的所有手续均是**与海林商联公司之间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海林商联公司出具的商品房购房款收据,该收据内容完整,真实有效,海林商联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费收据、《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供热费收据,对**自2015年开始管理和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3.谈话录音光盘及附文字记录,海林商联公司对谈话录音没有异议,故对录音中体现**多次找到海林商联公司要求海林商联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及出具正式购房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
海林商联公司依法提交收据、《出售丽海房屋确认书》,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对**经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购买诉争顶账房屋的事实得以还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通过朋友介绍,在海林市售楼处,以单价3412元/㎡,总价款27579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林市,面积80.83㎡的房屋一栋,**的父亲将上述购房款交给第三人海林荣江公司股东黄传江,当日海林商联公司为**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交款人**,金额(大写)零佰贰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贰元整,¥275792元,收款事由:丽海花园小区二期32号楼二单元903室,面积80.83㎡,单价3412元,付款方式:丽海嘉园顶荣江”,同时海林商联公司向**交付了房屋钥匙,随后**分别与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海林市华泰建筑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并缴纳了物业费,与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并缴纳了供热费。交房至今,海林商联公司未给**办理购房手续。
另查明,海林商联公司是海林丽海嘉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海林商联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海林荣江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月28日,海林荣江公司因**购买诉争房屋,为海林商联公司出具了《出售丽海房屋确认书》,确认书明确记载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购买人及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同日,海林荣江公司为海林商联公司出具了上述房屋的钱款收据,其中交款单位系海林商联公司,金额275,792.00元,款项系丽海嘉园工程款抵房屋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海林商联公司对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海林荣江公司以偿还欠付工程款,同意由海林荣江公司联系出售房屋,而后为买受人**出具收据并交付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虽然海林商联公司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行为至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购房款系工程款抵顶,属于付款方式的一种,故可以证明**已履行完毕支付房款的义务,海林商联公司以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手续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领域的交易习惯,开发单位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由开发单位为实际买受人出具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针对顶账房屋价款协商折抵工程款。本案,海林商联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方在房屋买受人交纳房款后,有义务向房屋买受人办理购房手续。关于不动产税务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案中,**已付清购房款,海林商联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出具统一发票,故对**要求海林商联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海林市丽海城市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海林市丽海城市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海林市丽海城市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海林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娇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