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83执异7号
案外人:许锡顶,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申请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28委(海林市第一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华北区1委101。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公司)与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锡顶于2022年6月10日对执行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5#楼振兴西区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锡顶称,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5#楼振兴西区车库房产。事实与理由:许锡顶与中鼎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将其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5#楼振兴西区车库的房屋出售给许锡顶,许锡顶支付房款60570元。许锡顶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鼎公司付清全部房款,中鼎公司也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许锡顶,将该房屋正式交付许锡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海林市人民法院将许锡顶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许锡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荣江公司称,许锡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许锡顶的异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结合其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最终确定。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中鼎公司与许锡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5号楼5号车库(建筑面积20.19平方米)出售给许锡顶,并于当日收取许锡顶车库价款60,570元后为其并出具收据。许锡顶从2015年11月13日购买案涉车库占有使用至今,并交纳供热费及相关水电费用。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车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许锡顶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于2015年11月13日与中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库,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购买时因中鼎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归责于许锡顶。因此,许锡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海林市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付 洁
审判员 王立洁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