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83执异1号
案外人:信丽丹,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发,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28委(海林市第一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1委101。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林荣江公司)与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林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信丽丹对本院查封海林中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林市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信丽丹称,2019年7月30日其向海林中鼎公司购买位于海林市房屋,在购买前向海林市咨询房屋权利状况,被告知如果房屋被查封则无法开具正式的联机备案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基于对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公信力的信赖,信丽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林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金海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海林中鼎公司当日为信丽丹开具了购房手续、收据等。2020年海林中鼎公司告知信丽丹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2月24日信丽丹到海林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时才发现房屋被查封。信丽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名下没有住房,购买房屋是为安顿父母,房屋已装修入住多年。请求解除对位于海林市房屋的查封。
海林荣江公司称,信丽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和占有房屋,信丽丹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海林中鼎公司称,海林中鼎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收到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出售房屋是在此之前,应当解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海林市房屋,于2019年7月29日向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送达。信丽丹于2019年7月30日与海林中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226818元,当日在海林市销售备案登记后装修入住,2020年12月24日交纳了相关税费,因房屋被查封未进行不动产转换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院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向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信丽丹与海林中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销售备案登记及交纳相关税费,但案涉房屋在其与海林中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被查封,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因此,信丽丹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丽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远成
审判员 付 洁
审判员 林 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