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83执异2号
案外人:邓明娇,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晖,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28委(海林市第一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1委101。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荣江公司)与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邓明娇对本院查封海林中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林市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邓明娇称,2015年9月2日其与海林中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海林中鼎公司将其开发的鼎鸿公元小区X号楼X号20.17平方米车库出售给邓明娇,价款36300元。合同签订后,邓明娇向海林中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请求解除对位于海林市车库的查封。
海林荣江公司称,邓明娇主张的车库每平方米单价1799.70元,与市场价不符,明显低于市场价,邓明娇与海林中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邓明娇与海林中鼎公司工作人员邓明绯存在亲属关系,海林中鼎公司是将车库转移在邓明娇名下并非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邓明娇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海林中鼎公司称,2015年9月2日已将鼎鸿公元X号楼X号车库出售给邓明娇。
本院查明,海林中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取邓亚新X号楼X号车库价款36,306元,收据中注明“面积20.17×1800=36,306元”。海林中鼎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与邓明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X号楼X号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车库以36,306元了出卖给邓明娇。邓明娇购买案涉车库后占有使用至今,由他人或者其本人交纳供热费及相关水电费用。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车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邓明娇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于2015年9月2日与海林中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库,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购买时因海林中鼎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归责于邓明娇。因此,邓明娇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海林市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远成
审判员 付 洁
审判员 林 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