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异143号
案外人:史峻博,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峻博对本院查封的中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楼×单元×室,面积132.08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史峻博称,请求解除对海林市住宅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1月6日与中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交付购房所需全款购得位于鼎鸿公元×楼×单元×室住宅,建筑面积132.08平方米,因案外人购买完此房屋后出国留学,导致该住宅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又受疫情影响回国欲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因中鼎房地产公司原因该住宅于2017年5月11日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因该住宅是案外人合法财产,有房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荣江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人荣江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中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价值24327616.89元的房产,共计162套。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黑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鼎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江建筑公司工程款33092588.21元;二、荣江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鼎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损失和工程维修费共计11512319.07元;……五、驳回中鼎房地产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鼎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黑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二、荣江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鼎房地产公司开具已付款78060064元的发票。”因中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荣江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黑10执1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10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2017年5月5日本院(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的鼎鸿公元小区162套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史峻博提出异议的×号(面积132.08㎡)房屋。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史峻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中鼎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史峻博,购买房屋为鼎鸿公元一期第×幢×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32.08平方米,总房款为贰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整,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2.2015年11月6日,中鼎房地产公司为史峻博出具×号房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37744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史峻博在海林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史峻博与被执行人中鼎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史峻博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号房屋(面积132.08m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程新
书 记 员 田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