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海林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异142号 案外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号楼×号,面积×平方米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海林市,面积26.67平方米车库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价值24327616.89元的房产,共计162套,其中包括×号,面积26.67平方米车库。案外人对查封该房屋有异议,2016年案外人***个人钩机给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鼎鸿公元小区院内修道路,所欠的工时费,经协商用车库顶账。2016年10月23日,海林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建设开发的海林市车库,总价162659元抵顶拖欠***的钩机工时费。2019年4月3日,被申请人海林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库交付给***,***已交物业费、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和2017年-2021年的取暖费,案外人已经取得海林市面积26.67平方米车库的使用权。请求撤销查封裁定,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人**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中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林市鼎鸿公元小区价值24327616.89元的房产,共计162套。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黑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鼎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3092588.21元;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损失和工程维修费共计11512319.07元;……五、驳回中鼎房地产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鼎房地产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黑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开具已付款78060064元的发票。”因中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10执1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10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2017年5月5日本院(2016)黑10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的鼎鸿公元小区162套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海林市,面积26.67平方米车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中鼎房地产公司,买受人***,购买鼎鸿公元小区×号房,建筑面积26.67平方米,总房款为162659元,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2.2016年10月23日,中鼎房地产公司为***开具×号车库收据一份,金额为162659元;3.2019年4月3日,海林市聚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车库物业费、装修清理垃圾费、取暖费、滞纳金、装修保证金、改地热追加费收据五份;4.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2021年3月3日,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涉案车库采暖费、滞纳金收据五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中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系在本院查封之后,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车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