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008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张洪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图,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8908.66元、违约金26672.59元、原告垫付运费840元,合计116421.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了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广山水国际工地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原值、租赁价格、租赁费结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应为4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9190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给付2000元;2019年8月5日给付1000元,下欠88908.66元未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672.59元,并给付垫付运费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被告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被告建筑公司,是被告建筑公司授权下的履职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经营者同意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冬闲期间不收取租赁费,故原告诉请的88906.66元中多计算了4个月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本案租赁合同建立,原告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经营者张洪生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被告**签字,合同明确了施工地点为绥芬河市乌苏里大广山水国际工地、提货人为秦保利、李连晓。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品种、租赁价格、原值等,还约定了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清当月租赁费;如逾期未付,承租方按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付出租方;在不施工、不欠费的情况下,冬季报停以双方协商为准。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5日经秦保利提货一次;2016年8月2日经李连晓提货一次,且在此提货单中注明乙方(承租方)应付运费840元未付;2017年4月9日被告**退货一次;2017年4月10日被告**退货一次,租赁器材已经退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提货、退货单据计算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产生租赁费91808.66元。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经营者张洪生转账20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经营者张洪生转账1000元,合计3000元,扣除后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88906.66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退货单据、租赁费计算单、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所属第三项目部盖章、被告**签字,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目部属于被告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对义务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8908.66元、运费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主张的、原告经营者同意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不收取租赁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按数额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欠付租赁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尚欠租赁费数额30%支付违约金即26672元(88908.66元×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88908.66元、违约金26672元、运费840元,合计11642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