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81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柳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新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执行人,并对新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福鑫公司与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黑1081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阳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福鑫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阳公司于1982年4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玉良、王军、杨著江。2021年7月10日王玉良、王军、杨著江分别将其持有的新阳公司股权转让给***,2017年8月10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新阳公司将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2021年7月9日***将其持有新阳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于涛,新阳公司的股东为***、于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福鑫公司与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阳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福鑫公司申请执行后,以新阳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新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8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其作为新阳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新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对新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1执633号案件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与牡丹江市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国民

审判员  姜广峰

审判员  王海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