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申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艳秋,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双方转让的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二)中浩公司提供的鸡冠国用(2011)第2007号土地使用证,未经评估、上市交易、市政府批准等法定程序,办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转让协议有效的证据采纳。(三)中浩公司提交的鸡西中院(2006)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是虚假的法律文书,原判决以该判决没有经其他程序对该判决进行变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错误。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其不欠工程款,并且要求对双方往来财务帐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但原判决未予准许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房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对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但该法规并未直接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以未进行评估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来作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标准。中房公司为了企业改制需要已于2004年11月30日对协议中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全部固定资产原值为3763290元,其中仓库及附属的门卫室、围墙评估总价值为45084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497640元。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中房公司企业改制尚未完成,中房公司是在明知争议资产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协议签订后,中浩公司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转让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该转让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中浩公司提供的鸡冠国用(2011)第2007号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中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无效或该土地使用证已被发证机关撤销。故原判决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亦无不当。关于中浩公司提供的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经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鸡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后,中房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判决对该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中房公司主张该判决书系虚假法律文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