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鸡西市人民政府、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鸡西市人民政府、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9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七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天利,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波,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勤,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西市政府)、第三人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谭天利,被告鸡西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波、刘凤勤,第三人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02国用(95)字第10141号国有土地上使用证项下原告中房公司所有的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中浩公司。
原告中房公司诉称,被告鸡西市政府于1995年7月以国有土地划拨的方式,为原告中房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的一座仓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以红星乡仓库抵偿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房公司先后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及上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及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将红星乡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名下。原告中房公司认为,被告鸡西市政府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土地使用证。理由是:一、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因此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之间的以仓库抵偿工程款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鸡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由于该以仓库抵偿工程款协议未公开,未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交易也未经审批,所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均不具备,因此该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据该行为为第三人中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明显非法。三、被告鸡西市政府的变更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房公司持有国有02(95)字第1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若被告鸡西市政府要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应当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即由当事人共同申请。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在第三人中浩公司单方申请的情况下,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错误的。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既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实体处理,也不是第三人中浩公司取得土地权利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实体争议,仅是法律程序上的裁判。因此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据法院作出裁定书,在转让方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原告中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为第三人中浩公司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四十条规定,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本案争议的75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划拨给原告中房公司使用的,被告鸡西市政府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对原告中房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是错误的。
被告鸡西市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中房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不具有合法性问题。被告鸡西市政府下发的《鸡西市人民政府对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鸡批复(2004)3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政策规定上缴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鸡西市政府已经批准原告中房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原告中房公司的国有资产已经退出,原告中房公司已经不属于国有企业,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新设立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新的法人主体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但其自2004年至今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也未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中房公司已无权对该宗国有划拨土地提出权属要求。二、关于原告中房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鸡西市政府已经批准第三人中浩公司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第三人中浩公司也与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租金,符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第三人中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有原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原告中房公司主张的隐形交易及交易未经批准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告中房公司主张被告鸡西市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被告鸡西市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是依据土地登记程序进行的土地登记审批,土地登记程序合法,要件齐全,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被告鸡西市政府为第三人中浩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符合《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另外原告中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鸡西市政府颁发的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浩公司述称,一、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中房公司同意用其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占地面积为7540平方米的仓库抵偿拖欠第三人中浩公司65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房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协议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约定的抵偿债务数额高于土地的评估价值497640.00元,因此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中房公司先后以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及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均未支持原告中房公司的主张。后第三人中浩公司持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中房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手续,向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法具有批准权的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核实后,依据事实、法律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中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第三人中浩公司依据土地登记程序签订租赁合同,履行测绘、评估、缴费等相关义务,鸡西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程序予以备案登记。被告鸡西市政府在第三人中浩公司的土地登记相关手续均完备后,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立案时相关材料证实具体的立案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中房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告中房公司应当提供行政案件不予立案裁定书予以证实。并且该情况说明体现立案的案由与本案不同,本案案由是撤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而不是土地行政确认之诉。
综上,原告中房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鸡西市政府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目的:证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与目的均有异议:1、行文不规范,人民法院对外有证明力的文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的院章,不应当是行政庭的公章。2、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立案审查是有时间限制的。3、该证明不能证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不予立案的行政案件是本案。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没有法院公章,不属于法院的法律文书。2、当年法院行政庭不予立案,应当依据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3、该说明中注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2年的5月30日接到原告中房公司的起诉材料,但没有登记日期,是不客观的。4、该说明注明原告中房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行政确认之诉,而本案的案由是撤销行政登记之诉,不能证实原告中房公司诉讼时效中断。
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汇报材料,证明内容与目的: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代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汇报材料中涉及的案件是土地行政确认,而本案是撤销土地使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报材料中涉及的案件就是本案。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中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日期。
三、中共鸡西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尧。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原告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辉。
四、鸡冠国用(2011)第200007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五、02国用(95)字第1014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红星乡仓库占用国有土地的性质。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六、2009年12月17日鸡西日报公告,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登报公告土地证丢失。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与目的有异议。
七、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0)鸡冠商初字第86号裁定书、(2010)鸡商终字第86号裁定书,证明内容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关于实体的认定和裁判。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转让土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包括7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且原告中房公司已经将约定转让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中浩公司。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转让的仓库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中浩公司所有。
八、《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群众举报你公司国有资产不当处置问题调查的通知》,证明内容与目的: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中房公司转让红星乡仓库一事对原告中房公司下发文件,要求原告中房公司予以纠正,原告中房公司在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掌控之中。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原告中房公司的证明内容及目的与其多次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是群众举报以往的事件,没有调查结果,也不能证明原告中房公司由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掌控。
被告鸡西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鸡西市人民政府对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鸡政批复(2014)31号),证明内容与目的:1、原告中房公司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已经被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2、被告鸡西市政府批准原告中房公司退出国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3、原告中房公司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并重新申请办证。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1、被告鸡西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是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告中房公司没有按照改制方案改制完毕;2、原告中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改制没有完成,没有进行国有资产清算,本案争议的仓库仍然是国有资产,仓库占用的土地仍然是国家划拨的土地。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地籍档案,证明内容与目的:1、第三人中浩公司是以租赁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国有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租赁行为已经获得政府批准;2、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履行了登记调查审批程序,并且登记经过政府审批;3、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抵债行为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无需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载明权利转让人为原告中房公司及法院执行,但原告中房公司不是权利转让人,没有实施转让行为,没有在该申请表中盖章;2、该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注明执行法院及法院执行的具体法律文书,并且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鸡西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鸡国资办字(2006)33号文件,证明内容与目的:1、原告中房公司的改制方案已经获得政府批准,清算评估已经结束,原告中房公司的改制工作已经全部完成;2、原告中房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已丧失,不能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内容有异议:1、被告鸡西市政府提供该文件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不妥,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应当在行政行为被诉之前所形成的,在被告鸡西市政府的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没有该文件;2、该文件不是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该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鸡西市政府的证明目的,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内容与目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必须由申请登记人即本案第三人中浩公司提供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但第三人中浩公司提供的是法院的判决书,而判决书没有确认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中浩公司。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中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中共鸡西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内容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辉。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申请法院调取及核实该证据。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可以由法院调取及核实该证据。
二、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用占地7540平方米的仓库,抵付拖欠第三人中浩公司的65万元工程款。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以仓库抵偿工程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中房公司抵付给第三人中浩公司的仓库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流转。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对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以仓库抵偿工程款协议进行确认。
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9)鸡西冠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鸡冠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鸡商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立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与目的:原告中房公司先后以确认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撤销该协议为由反复诉讼,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原告中房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上述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均不能证实第三人中浩公司取得争议土地及仓库的所有权。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以仓库抵偿工程款协议进行确认。
四、《鸡西市人民政府对中房公司关于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鸡政批复(2013)31号)、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中房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制的批复》(鸡国产资办字(2006)33号),证明内容与目的:1、原告中房公司是企业改制单位,原告中房公司清产核资中批复剥离资产269万元,由政府收回;2、土地使用权转让,将土地出让金缴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证。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原告中房公司的改制工作并未结束,土地流转出让金并不是基于仓库流转而交付,清产核资的债权、债务并未回收。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文件已经确认原告中房公司改制结束。
五、第三人中浩公司与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中浩公司缴纳的测绘评估费收据、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中浩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内容与目的:证实第三人中浩公司用65万元债权受让原告中房公司土地及仓库后,又重复缴纳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合法使用土地。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中浩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所有权。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卷宗。
原告中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目的:证明原告中房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知道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名下。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该民事卷宗内原告中房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体现,原告中房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知道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名下,原告中房公司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浩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原告中房公司当庭自认的时间及民事卷宗内原告中房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的时间起算,原告中房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中房公司知道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名下的时间是2011年,此时原告中房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鸡西市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
原告中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尧的行政及党内任命,不能证明张尧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组织部门任命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第三人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鸡西市政府一致。张尧的行政任命未依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未生效。
依据原中房公司、被告鸡西市政府、第三人中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鸡西市政府及第三人中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鸡西市政府、第三人中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鸡西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中房公司及第三人中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内容与本院调取的鸡西市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中房公司及被告鸡西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房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1995年7月被告鸡西市政府为原告中房公司核发02国用(95)字第1014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的75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中房公司。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同意用其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地面积:7540㎡),仓库协议价65万元,抵付欠乙方工程款65万元。2、交付日期:2008年12月26日。3、转让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转让不成功,甲方全额返还乙方资金65万元。4、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停止支付甲方该仓库1万元租金。”原告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第三人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龙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原告中房公司、第三人中浩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房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及该仓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第三人中浩公司。
2009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中房公司以本案第三人中浩公司为被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中房公司与中浩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红星乡红星村仓库抵偿工程款的协议。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鸡冠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房公司的起诉。中房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鸡商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7月15日鸡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租赁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第三人中浩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土地使用证号:02国用(95)字第10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租赁给第三人中浩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为470576.00元。第三人中浩公司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同日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租金470576.00元、土地登记费619.20元、土地证书工本费20.00元。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表记载:登记申请人为第三人中浩公司、原告中房公司。第三人中浩公司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中房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该申请表中原告中房公司的登记申请人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项下注明”法院执行”。该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原告中房公司的登记申请人栏的证件种类项下注明”法院执行”,初步审查意见为”依据02国用(95)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审批表、租赁合同、(2010)鸡冠商初字第86号、(2010)鸡商终字第86号、缴费收据等,该宗土地为5年租赁使用权,用途工业,面积为7239.63平方米,建议予以审批。”该地籍档案中第三人中浩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作为申报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申报审批表记载:土地证书号为02国用(95)字第10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为划拨;租赁或承租理由是法院判决;经办人现场调查报告注明”该宗地经法院裁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上报市局土地利用科,请局长审核”。2011年8月17日被告鸡西市政府为第三人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02国用(95)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原告中房公司所有的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中浩公司。
2012年5月22日本案原告中房公司以本案第三人中浩公司为被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中房公司与中浩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红星乡红星村仓库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无效,由中浩公司返还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2012年5月30日中房公司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至中浩公司名下为由,要求法院:1、查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资产;2、查封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土地使用权。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中浩公司在此次庭审中将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中房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鸡冠商初字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房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鸡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被告鸡西市政府对于其管理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具有法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行政职权。综合分析原告中房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鸡西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中浩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中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011年8月17日被告鸡西市政府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中房公司享有的02国用(95)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时,并没有要求原告中房公司递交相关材料,也没有对原告中房公司进行告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鸡西市政府在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时,原告中房公司不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依据本院调取的(2012)鸡冠商初字第289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里中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体现,本案原告中房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就已经知晓被告鸡西市政府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起算。中房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针对其与鸡西市政府、中浩公司的土地纠纷行政案件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涉及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为避免裁判冲突,未予以立案审理,视为原告中房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中房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为第三人中浩公司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中房公司与第三人中浩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以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仓库抵偿工程款协议产生纠纷后,发生两起民事诉讼,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两起民事诉讼,分别作出(2010)鸡商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14)鸡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即没有可以执行的判项,也没有判决确认第三人中浩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即第三人中浩公司没有基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可以单方申请的法定情形,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被告鸡西市政府在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为土地权利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设定的程序进行,而本案被告鸡西市政府在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中房公司未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中浩公司的单方申请,径行将原告中房公司享有的02国用(95)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仓库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中浩公司,且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的审批材料均注明属于法院执行及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本案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为第三人核发鸡冠国用(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为第三人鸡西市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发的鸡冠国(2011)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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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崴
审 判 员 石 军
代理审判员 樊 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