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帅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82民初1283号
原告: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祥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帅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融媒体中心。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雪松,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负责人:姜恩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秀华,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帅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发贸易公司)、密山市融媒体中心、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密山网络分公司)、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审理。原告密山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林、王乐辉,被告帅发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被告密山市融媒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雪松、韩庆发,被告密山网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杨明到参加诉讼。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山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95786.2元;2.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到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以59578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密山市融媒体中心前身密山电视台、密山市有线电视台网络传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帅发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XX小区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密山市XX小区(包括网络传媒中心、边防派出所、职工住宅楼、商品楼)。合同约定了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资金、项目管理、资金投入方式、利益分配、投资成本及利润的返还方法等相关事宜。双方为此项目设立基建账户,按照工程进度拨付资金。XX小区工程使用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负责XX小区第一标段的工程建设,即龙广大厦工程、龙广洗浴超市、XX小区1#、2#、7#、8#、9#、10#住宅楼,图纸面积42053.3平方米。2011年6月1日,靖裕房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1年7月10日,靖裕房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标准、材料使用要求及施工价格等事项。2012年5月4日,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注销,由被告密山网络分公司接管后续工程事宜。密山网络分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XX小区工程中龙广大厦施工图中二次设计施工造型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任务及施工造价,并在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密山市XX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内容,第五条约定此合同未尽事宜等同密山市XX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内容。故另外三被告也应就《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由XX质量监督站办理竣工工程备案手续。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四被告曾根据监理部门对工程量的核算,就原合同约定工程以及后续变更增加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821775.72元,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9225989.52后,现仍欠工程款595786.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帅发贸易公司辩称,1.帅发贸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帅发贸易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龙广大厦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帅发贸易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密山市融媒体中心辩称,2010年6月18日这份协议书以及2012年6月30日这份工程承包合同均与我们没有关系,工程结算至今原告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密山网络分公司辩称,1.密山网络分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建设龙广庭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密山网络分公司与密山市电视台、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密山网络分公司已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全部义务,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4.《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后当年双方完成了合同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自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针对该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裕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密山市电视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帅发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XX小区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密山市XX小区,包括边防派出所、网络传媒中心、职工住宅楼、商品楼。占地面积39420.11平方米。建设面积68661.64平方米。工程总投资7490万元。合同约定了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资金、项目管理、资金投入方式、利益分配、投资成本及利润的返还方法等相关事宜。约定:“双方设立该项目基建账户,建设商品楼由甲乙双方各投入工程总造价的50%。甲乙双方应按工程进度所需的资金分期分批地汇入基建账户中。建设期间所筹措的资金,可以直接计入甲乙双方各自的投资总额中。在利益分配上,分两个部分:边防派出所、网络传媒中心、职工住宅楼250户都按建造成本计算,由甲方负责投入资金,乙方负责施工,在上述三座楼主体完工后,甲方给乙方壹百万元,做为乙方建设上述三座楼的补贴。商品楼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造,扣除建造成本和各项税费后,净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后加盖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密山市电视台、帅发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同时由上述三单位代表人耿某、孙某、刘某1签字。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靖裕房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裕房产地公司将XX小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密山镇东安街南、莲花街北、东效三路东效四路西。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建筑面积40458.71平方米。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51478090.10元。2011年7月10日,因招投标使用的合同中部分条款内容不全面,原告与靖裕房产地公司XX小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标准、材料使用要求及施工价格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竣工后按房产测绘部门测量的面积结算。办公楼每平方米1600元、洗浴每平方米160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1200元、电梯住宅楼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即每平方米1300元)。”原告项目经理赵承林与靖裕房产地公司XX小区项目部刘某1在该《补充协议书》签字。
2012年6月30日,原告第五项目部与被告密山网络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密山网络分公司将XX小区工程中龙广大厦施工图中二次设计施工造型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第五项目部。约定:“一、施工任务:外墙苯板造型、外墙真石漆墙面、办公楼室内外变更工程;二、施工工程量及造价:外墙苯板造型60万元;外墙真石漆墙面447752.98元;办公楼增加室外台阶和平台、地下室和高位消防水箱、大山增加塑窗、一楼正面墙体改成白钢窗、办公楼南门地弹门改成白钢门、楼内增加砌砖蹲便、砌水箱基础,增加造价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247752.98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密山市XX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内容。此合同未尽事宜等同密山市XX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内容”。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密山网络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116万元。
2012年11月23日,密山市广电局局长孙某组织指挥部成员、施工方、监理公司及各相关单位和各工种就XX小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拨付问题、工程预决算问题主持召开XX小区工程现场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项工程预决算中确定“XX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中还出现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和新建项目问题。会议要求各标段详细如实申报自己标段内发生的工程增加量,经指挥部统计确认后统一处理。凡经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施工方做出正规详细的预算书,报XX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量,最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会商决定工程增加部分造价。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和新建项目手续一定要齐备,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和指挥部领导三方都要签字确认。”会议纪要由赵承林、朱某、王某、刘某2签字。同日,赵承林与刘某2在《XX小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评审后汇总表》上签字。2012年12月25日,XX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821775.72元,扣除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9225989.52后,现仍欠工程款595786.2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密山网络分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系密山电视台全资子公司。2011年5月20日,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方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密山电视台签订了资产增资额协议书,约定乙方把经评估价值42474552.49元的资产增资到甲方,甲方承接乙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中形成的6811055.81元负债,相应等额抵减乙方对甲方的出资;乙方对甲方的实际增资额为35663496.68元,相应增持甲方的股权。2012年5月4日,密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注销。2019年9月30日密山市电视台更名为密山市融媒体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建筑安装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所建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提供了《XX小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评审后汇总表》相佐证,但按照《XX小区工程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四项工程预决算中确定“凡经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施工方做出正规详细的预算书,报XX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量,最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会商决定工程增加部分造价。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和新建项目手续一定要齐备,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和指挥部领导三方都要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供的《XX小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评审后汇总表》中仅有刘某2、赵承林的签字,未体现有四被告及监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且被告对刘某2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刘某2系受被告单位授权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所建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数额无法确认,其要求四被告给付尚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密山网络分公司不是《合作开发建设XX小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且原告第五项目部与被告密山网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其他三份合同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另行向密山网络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左彬
人民陪审员  丛秀平
人民陪审员  姜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