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9163号
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41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七星泡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之子),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妻子),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街***号。
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煤业公司)、***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鸿信公司、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成煤业公司返还货款577万元,支付违约金2121000元,律师费205000元,以上合计8096000万;2、判令原告就***房他证宝字第00029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被告鸿信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XXXX、9XXXX、9XXXX、9XXXX、9XXXX、9XXXX、9XXXX、9XXXX、90053046的九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采购煤炭25250吨,价款707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为原告联系销售原合同标的物(煤)的事宜,如在2014年3月31日前,原告没有将原合同的25250吨煤销售完毕,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将按单价为322元/吨的价格回购原告剩余未销售完毕的煤。如果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不能回购,则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需要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原告原合同采购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707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时至今日上述煤炭仅仅销售回款130万元,剩余款项577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承诺回购,但至今不能偿还余款,并产生违约金2121000元。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分别就上述《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上述被告至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鑫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以鑫海公司(现已注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用于企业投资(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书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交给借款方,因此被告无法出示)。2013年5月13日,原告分两笔(900万元、100万元)***公司帐户汇入现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将从外地收回的工程款两份2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收到汇票后于2013年12月27日才为鑫海公司出具了还款收据。2013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原告结算后认为鑫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约97万元,原告还要求预收承兑汇票贴现费10万元(汇票还款400万元),合计707万元。当时原告提出双方不能再签订借款合同,为应付检查,双方必须签订买卖合同,于是原告拟定了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的“煤”25250吨,单价280元/吨。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被告***电子版文件,***打印后签字、**,并快递给寄回,签收好的合同并未寄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又要求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以322元/吨的价格回购原告的“煤”,不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回购,则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这样鑫海公司的借款就变成了大成煤业公司回购原告“煤”的购货款。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以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下帐,因双方没有资金往来,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大成煤业公司帐户汇入707万元,收到汇款的当天,大成煤业公司就将原告的7072200元汇入原告帐户返还给原告(其中2200元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汇入鑫海公司的合同补差款),并为原告开具70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102万余元。此后鑫海公司又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又由被告鸿信公司用九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签订《担保函》提供保证。后被告***因企业经营不景气,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但同意原告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拒绝接受并到法院起诉。二、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回购已经出卖的标的物,且不说当时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并未生产,单从双方的约定就可以看出,所谓的合同标的物“煤”并不存在,更谈不上所有权利的转移。原告汇款707万元的目的是让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当天就从鑫海公司的帐户还给了原告,只是走帐谈不上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先是以280元/吨的价格将25250吨煤出卖给原告,后来却又以322元/吨的价格回购全部已经销售出去的煤,每吨多付出42元,不能回购又要承担30%的违约金,这种显失公平的条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更是有悖情理,令人不能信服。三、原告要求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企业之间不准进行融资借款的法律规定,是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中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上述《担保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担保函》上被告***、***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是与鑫海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而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形式上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了保证原告与鑫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也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在大连市中山区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采购煤炭25250吨,价款707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时,均须向对方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通知费、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为原告联系销售原合同标的物(煤)的事宜,如在2014年3月31日前,原告没有将原合同的25250吨煤销售完毕,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将按单价为322元/吨的价格回购原告剩余未销售完毕的煤。如果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不能回购,则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需要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原告原合同采购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货权转移书》,约定货权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归原告所有。上述货物存放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库内,由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免费保管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中所承担包括支付25250吨煤的义务以及补充协议中回购义务在内的全部义务以及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责任,另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支付货款707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从原告处采购煤4053吨,总价款为1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的仓库内接收了上述货物。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未能为原告联系将剩余煤销售完毕,亦未能依约回购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信公司、大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信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缘9号楼63-091-0099-041101(权证号9XX**)、******福缘9号楼63-091-0099-041102(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6(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4(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3(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7(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1(权证号900530**)、******福缘官邸8号楼63-084-0048-011702(权证号900491**)、******福缘官邸8号楼63-084-0048-011701(权证号90049194)九套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因主合同的履行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即8492000元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基于主合同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采购煤而对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违约金以及后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信公司就上述九套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权确认单,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大成煤业公司为原告存储煤21197吨。2016年5月12日,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由于双鸭山地区出现矿难,整个地区煤矿处于停产状态,我公司于2014年通过***还款130万元,剩余欠款,我公司将于煤矿开工且我公司正常生产后陆续偿还。2017年1月10日,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承诺如煤业正常生产,争取在2017年12月20日前把所欠原告款项全部还清。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2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回单凭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权转移书》、货权确认单、收货确认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鸿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而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未能依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联系客户将煤销售完毕,即应依约将未销售完毕的煤回购,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按支付回购款577万元,不高于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21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其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大成煤业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显系过高,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175%(4.75%×1.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信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九套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因主合同的履行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即8492000元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上述九套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849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信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大成煤业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担保函》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辩称本案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成煤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已经注销的鑫海公司之间存在账务往来,但无法体现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被告大成煤业公司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7万元;
二、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向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5000元;
上列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至三项中确定的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款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缘9号楼63-091-0099-041101(权证号9XX**)、******福缘9号楼63-091-0099-041102(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6(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4(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3(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7(权证号900530**)、******福缘9号楼63-091-0099-00B141(权证号900530**)、******福缘官邸8号楼63-084-0048-011702(权证号900491**)、******福缘官邸8号楼63-084-0048-011701(权证号90049194)九套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49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470元,由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由被告***大成煤业有限公司、***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祝 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