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执复5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复兴路地税新居楼下。
法定代表人:莫云集,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兴和乡。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该乡乡长。
申请复议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正公司)申请执行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下称兴和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绥化中院)在办理明正公司申请执行兴和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和乡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该院以(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均为专项资金,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冻结。
绥化中院查明,明正公司申请执行兴和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冻结兴和乡政府在兴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账号570370122000001134(下称1134号账户)、570370122000000393(下称0393号账户)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兴和乡政府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说明及文件:(1)45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系黑财指社(2015)318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2)80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系黑财指社(2015)6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3)100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系黑财指社(2015)601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4)3.74万元救灾补助资金系黑财社(2015)76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5)12万元专项用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系黑财指农(2015)306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6)0.528万元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系黑财指建(2015)245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所列专项资金,专款专用;(7)1.0678万元离任三职干部工资补贴,属职工工资,专款专用。以上七项拨款共计242.3358万元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绥化中院认为,该院冻结兴和乡政府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确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异议人兴和乡政府请求解除该账户资金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不服,以法院冻结兴和乡政府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撤销该裁定将导致本案不能继续执行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绥化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兴和乡政府在兴和农村信用社的393号账户内无银行存款,1134号账户内除已冻结的242.3358万元均为专项资金,无其他资金。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兴和乡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为专项资金,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对此事实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绥化中院依法撤销冻结裁定,解除对专项资金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认为撤销冻结专项资金裁定将导致本案不能继续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明正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王金海
审判员  吴继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