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283执异21号
案外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尹保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树,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职务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对执行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地板块生产车间(钢结构)480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对法院查封的瑞东公司的地板块生产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6月4日,异议人与瑞东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生产车间是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建设的,异议人因瑞东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其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瑞东公司同意于2019年1月5日前给付异议人7778181.36元,法院依法作出(2018)黑1283民初3197号民事调解书。因瑞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瑞东公司同意以异议人出资建设的地板块生产车间抵偿异议人的工程款,海伦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黑1283执1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支持双方的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异议人作为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此生产车间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工程款针对生产车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1年10月2日与瑞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内容为修建门卫室、伸缩门及部分路面,与生产车间的建设无关,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确认,所以***主张的工程款对于生产车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对于生产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对抗***的执行。请求停止对地板块生产车间的执行,解除对该部分的查封。
案外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2.《施工合同书》1份;3.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3197号民事调解书1份;4.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1份;5.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执行人***称,异议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停止***对瑞东公司地板块生产车间的执行。异议人于2019年申请法院执行与瑞东公司自行和解涉嫌损害***的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我院依***的保全申请,作出(2013)海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瑞东公司的门卫室、推拉门、门库及地板块生产车间(钢结构)4800㎡予以查封。2013年1月20日,本院受理了***诉瑞东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海商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水泥款1160107.18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因瑞东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瑞东公司将公司复合板厂、地板厂、木炭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我院受理了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被告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78181.36元。二、案件受理费75670.00元,减半收取计37835.00元,由原告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我院作出(2018)黑1283民初31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瑞东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其优先权的实现,该优先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因此,异议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请求,但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异议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伦市明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权
审判员 杨丹丹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