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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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72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6823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桥南631号。
法定代表人:蒋渭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一挂靠被告二承包工程,2021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清包合同》,约定两被告把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包给原告,总计报酬为21万元,约定了工作范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实际支付171235元(包括直接付给原告手下工人)。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报酬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水电清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北秀配电站水电工程清包工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大同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挂靠项目经理,其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均为公司的行为。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并且帮原告垫付了张俊尧医药费14000元。另外原告施工的工期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工程返修,并且被业主单位处罚。另外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做,系原告自己叫做人完成,原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分包备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是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杭州北秀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2.结算单三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杜柏云经结算工程款为12万元及水电部分工程系由被告***垫付了张俊尧医药费14000元、消防清包分包给祝小明经结算为3.2万元。被告支付了14655元后,2022年1月17日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3.支付凭证9份,以证明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垫付医药费共计180955元的事实。
4.北秀水电安装工作缺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部分是由被告委托其他人完成,且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也是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完成,费用也是由被告支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清包合同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收条三份及结算单一份,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收条中张俊尧工伤费用14000元不予以认可,系被告自愿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不认可的。对证据4,工作缺陷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上反映的保温管的包层不在承包范围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中标杭州北秀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4月6日,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公司把其承包的110KV北秀配电站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包给原告,总价为21万元,约定了工作范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聘请为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浙江大同公司项目经理***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祝小明人工费32000元,杜柏云等人工资120000元,兰世军、张镇、张杰、黄仙华工资14655元。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66955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中有部分工作系原告项目经理派人自行完成,同意扣除安装支架3个工时、安装洁具2个工时、刷油漆2个工时,管子堵封4个工时、配电箱修复3个工时,合计14个工时,每个工时按350元计,合计人民币49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底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二、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5元?
针对焦点问题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从案涉工程的中标情况看,北秀110KV输变电工程确系浙江大同建设公司中标,且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也下文聘请被告***作为公司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此项目的承诺或发包等行为系代表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并非代表其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案涉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务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就水电管线部分的劳务发包给没有任何劳务资质的原告来施工,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问题三,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水电管线安装,并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为21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6955元,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扣除因案涉工程中部分工作系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叫他人完成的14个工时,合计人民币49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8145元。对于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并且帮原告垫付了张俊尧医药费14000元,另外原告施工的工期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工程返修,并且被业主单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就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双方已约定了工程量及报酬,虽然该合同因发包资质问题被确认无效,但双方在结算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工程量来结算。被告提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工地上工人张俊尧受伤其垫付医药费1400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工地上工人受伤,被告虽已帮工人垫付了医药费等,但在处理时未经原告同意,且该工伤事故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如被告替原告垫付后要追偿,可以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其因支架焊接花了6个工时、管子油漆花了6个工时、配电箱门修复花了7个工时、管道封堵花了8个工时、暗敷管线施工不规范进行整改花了12个工时、材料乱丢乱放进行清理花了10个工时、材料浪费直接损失5000元、租赁高空升降车花了6000元、洁具安装花了3个工时,为了抢工期,借调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加班补贴8000元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及消防管保温4000元等费用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支架焊接、管子油漆、配电箱门修复、洁具安装、管道封堵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叫人去做,也未与原告商定用多少工时完成,故其提出要扣除30个工时的费用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暗敷管线施工不规范进行整改花了12个工时、材料乱丢乱放进行清理花了10个工时、材料浪费直接损失5000元,为了抢工期,借调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加班补贴损失8000元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公司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被告返工及施工材料浪费以及原告未按工期进度施工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消防管道保温的工作量,因不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范围,故被告要求扣除工时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8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浙江大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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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国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德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