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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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599号



原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6823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桥南631号。




法定代表人:蒋渭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K14938505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村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2966647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桥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桥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诉前调立案,调解不成,于2021年12月1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徐白鸽,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8727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2395.5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26883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109890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752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8844.71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19078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1067385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22年3月7日原告再次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68064.25元(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1879157元,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888907.25元(装修工程多付工程款从附属工程工程款中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98699.04元((1)主体工程利息①尚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利息:2018年10月提交结算书,原告按最迟10月31日提交,提交后28天未付款,至第29天即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息,至2021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计息为1635699.15元×1%×32=523423.73元;②质量保证金利息:于保修期两年即2017年1月27日(除夕)至2019年1月27日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2月27日前付清,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月息1%计息为243457.85元×1%×29=70602.78元;(2)附属工程利息①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息为888907.25元×5‰×8.6=38223.01元;②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息为23.3×3.85%÷12×888907.25元=66449.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18791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888907.25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灵桥村村委会陆续将灵桥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灵桥村村委会大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工程)、灵桥村村委会办公楼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等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先后完成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附属工程大部分施工内容。三项工程的招投标、协议签订、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具体情况如下:1.主体工程。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标由被告灵桥村村委会公开进行招标的主体工程,中标价为3388888元。由于灵桥村村委会审批手续未到位等原因,直至2013年9月17日,双方才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按浙江省2010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按2013年8月份富阳市材料信息价计算,下浮的优惠率按原招标时不变;原告进场后,灵桥村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预付备料款,此后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与工程公开招投标已时隔两年多,人工工资与原材料价格均已上涨,原告与灵桥村村委会经协商一致,同意工程价款在原中标价的基础上增加180000元。为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明确工程总价为3568888元。协议同时约定,若灵桥村村委会未能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应按所欠款项1%月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资金成本。2013年11月1日,在对主体工程进行第一次图纸会审时,灵桥村村委会提出增加弱电项目。当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施工后期,灵桥村村委会提出对外墙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由贴砖变更为干挂花岗石和玻璃幕墙。2014年7月左右,原告完成除外墙外的大部分施工内容后,被告提出要对外墙进行重新设计,并要求原告待重新设计完成后再进行外墙的施工。根据被告重新设计的外墙方案,原告于2016年4月左右,完成主体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总计收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2990000元。2.装修工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中标由被告灵桥村村委会公开招标的装修工程。201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444694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工作。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10000元。3.附属工程。2016年,原告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灵桥镇灵桥村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由灵桥村村委会将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附属工程预算造价1482748元,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灯光球场、道路、绿化等;灵桥村村委会应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除灯光球场部分施工内容外的全部工程。2017年8月左右,因附属工程缺乏用地和规划等手续,政府要求停止施工。因此,原告按灵桥村村委会的要求停止施工,并撤出人员与机器设备。2017年12月左右,灵桥村村委会明确告知原告案涉工程不再进行施工。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66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灵桥村村委会进行验收,灵桥村村委会予以拖延。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多次要求灵桥村村委会进行竣工验收,但灵桥村村委会一直以附属工程尚未完工为由未予验收。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灵桥村村委会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村委办公大楼投入使用至今。附属工程确定不再施工后,原告又多次要求灵桥村村委会对全部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灵桥村村委会仍未进行验收。2018年10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三项工程决算总价为7747276元。原告多次向灵桥村村委会提交决算资料,要求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其未予审计。本案在诉前调阶段,双方共同确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6216822元,其中主体工程4840494元,装修工程178114元,附属工程1198214元;(二)选择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原告存在争议项工程造价718383元。灵桥村村委会除已支付的3960000元工程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并按要求完成了主体工程与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也已投入使用,附属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剩余内容系因灵桥村村委会原因无法进行施工,灵桥村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灵桥村村委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被告灵桥村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被告灵桥村合作社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其应与灵桥村村委会就案涉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灵桥村合作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额有异议,希望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做综合评判。对于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能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发包通知书、灵桥镇灵桥村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及分析表、办公楼竣工图、弱电工程竣工图、灵桥村村委办公楼楼外装饰工程竣工图、装修工程联系单、竣工图、附属工程竣工图,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所含7个部分的具体费用及组成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因此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蒋国庆与朱柳峰聊天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蒋国庆与朱君义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灵桥村原书记朱君义和现村干部朱柳峰均认可,2018年10月,灵桥村委办公楼涉及拆迁,打算支付工程款,大同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蒋国庆因此将结算书提交给村委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关于2018年大同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结论,该录音基于原告方在对话中欺骗朱柳峰和朱君义另一方拿到了结算书,导致了朱柳峰和朱君义没有明确否认灵桥村村委会收到结算书,但无论如何,两份录音均无法显示朱柳峰或朱君义在该时间节点正式收到了结算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二组录音整体内容,二组录音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坤价鉴(2021)1012号),用以证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的村委办公大楼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附属工程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6216822元(不含争议项金额),其中主体工程4840494元,装修工程178114元,附属工程1198214元;(二)选择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原告存在争议项工程造价718383元(1、原告提出主体工程乳胶漆完成后装修的时候重新翻新,应重复计算一次,装修乳胶漆翻新涉及70919元;2、原告提出格栅窗内侧幕墙玻璃已经安装,后期局部拆除,幕墙玻璃应全部计算,格栅幕墙玻璃涉及57326元;3、原告提出塘渣实际市场采购价高于信息价,附属工程的塘渣价格应按主体工程的签证价格计算,塘渣按签证价涉及70850元;4、原告提出,原始场地标高为-0.41m,由于场地土质不好需换填塘渣,全部挖除并外运,换填土方挖运涉及321496元;5、原告提出,附属工程由于不连续施工,部分工程甩项,导致其成本增加,不应再参照主体工程下浮,室外下浮金额涉及197792元)的事实。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意见,二被告质证,1、主体工程乳胶漆完成后,装修的时候有重新翻新过,当时双方约定第二遍按造价的75%即53189.25元(70919元×75%)确定;2、格栅窗内侧幕墙玻璃已部分安装,后期因业主提出要求,又局部拆除。但是考虑到拆除部分只完成了部分,业主方同意按造价的50%即28663元(57326元×50%)确定;3、关于塘渣价格的确定问题,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结算标准。4、关于附属工程场地土质不好需换填塘渣的问题,情况确实存在,但因为只有约一半的场地需要换填,业主方同意按造价的50%即160748元(321496元×50%)确定;5、从整体来看,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是连续且不可分割的;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涉及房屋安建及装修,从施工难度上来说,是高于主要内容为道路填平及硬化的附属工程的,主体工程都可以下浮,那么附属工程下浮也是应有之义;从招投标角度来说,主体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大同公司的,而附属工程是基于大同公司后续施工的连续性便利,而没有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如果大同公司通过下浮费率来获得招投标的优势,而在协议确定的附属工程上没有同等下浮费率,显然是不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的。因此,虽然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涉及两个合同,但是两者均沿用主体工程的费率计算方式比较合理。原告质证,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第1、2、4项,二被告质证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但原告同意按二被告质证意见中认可的数额对该三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第3项附属工程塘渣的价格问题,因信息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主体工程施工时,双方通过签证单确定了塘渣材料价为28元每吨,附属工程仍由原告进行施工,且此时的市场价也已经高于主体工程施工时的市场价,附属工程塘渣的价格适用主体工程确定的材料价更加公平,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部分涉及的差额70850元也应作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第5项附属工程价款是否应参照主体工程下浮的问题,附属工程是一个单独的工程,因为工程预算价格未超过200万元,根据当时的政策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因此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附属工程的内容与主体工程内容具有独立性,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下浮比例,因此不应进行下浮。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和双方均认可的选择性意见中第1、2、4项调整后的金额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意见中的第3项,因附属工程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附属工程的塘渣价格按主体工程的签证价格计算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选择性意见中的第5项,因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与主体工程并无从属性,附属工程合同具有独立性,双方并未约定下浮比例,因此下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标由被告灵桥村村委会公开进行招标的灵桥镇灵桥村村委办公楼主体工程,中标价为3388888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工程结算按浙江省2010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按2013年8月份富阳市材料信息价计算,下浮的优惠率按原招标时不变工期不变”,专用条款24约定“承包人(大同公司)进场发包人(灵桥村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预付备料款”,专用条款26约定“甲方按乙方每月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好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明确工程总价为3568888元,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好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第二条第4款约定“付款节点到时,尚未能付款按所欠款额1%月息支付给乙方(大同公司)作为乙方的资金成本”。2013年11月1日,灵桥村村委会提出增加弱电项目。当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施工后期,灵桥村村委会提出对外墙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由贴砖变更为干挂花岗石和玻璃幕墙。2014年7月,原告完成除外墙外的大部分施工内容后,被告提出要对外墙进行重新设计,并要求原告待重新设计完成后再进行外墙的施工。根据被告重新设计的外墙方案,原告于2016年4月左右,完成主体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总计收到主体工程的工程款2990000元。




2016年7月14日,原告中标由被告灵桥村村委会公开招标的装修工程。201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44694元”,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价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工作。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10000元。




2016年,原告与被告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灵桥镇灵桥村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由灵桥村村委会将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预算造价1482748元。主要内容包括灯光球场、道路、绿化等”,第二条约定“甲方(灵桥村村委会)按乙方(大同公司)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好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除灯光球场部分施工内容外的全部工程。2017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不再进行施工。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660000元。




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灵桥村村委会进行验收,灵桥村村委会未予验收。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灵桥村村委会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村委办公大楼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10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原告向灵桥村村委会提交决算资料,要求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其未予审计。




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委办公大楼的全部主体建设工程、全部装修工程、已完工的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3日,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工程造价6216822元(不含争议项金额),其中主体工程4840494元,装修工程178114元,附属工程1198214元;(二)选择性意见:本次鉴定项目原告存在争议项工程造价718383元(1、原告提出主体工程乳胶漆完成后装修的时候重新翻新,应重复计算一次,装修乳胶漆翻新涉及70919元;2、原告提出格栅窗内侧幕墙玻璃已经安装,后期局部拆除,幕墙玻璃应全部计算,格栅幕墙玻璃涉及57326元;3、原告提出塘渣实际市场采购价高于信息价,附属工程的塘渣价格应按主体工程的签证价格计算,塘渣按签证价涉及70850元;4、原告提出,原始场地标高为-0.41m,由于场地土质不好需换填塘渣,全部挖除并外运,换填土方挖运涉及321496元;5、原告提出,附属工程由于不连续施工,部分工程甩项,导致其成本增加,不应再参照主体工程下浮,室外下浮金额涉及197792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中第1、2、4项调整后的金额(1、按造价的75%即53189.25元(70919元×75%)确定;2、按造价的50%即28663元(57326元×50%)确定;4、按造价的50%即160748元(321496元×50%)确定)达成一致,第3、5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大同公司与灵桥村村委会签订的案涉相关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按要求完成了主体工程与装修工程全部施工且工程也已投入使用,附属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剩余内容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施工,灵桥村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向大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经大同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即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过程中,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现场确认等工作,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有违法等情形,其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选择性意见中第1、2、4项调整后的金额予以认定;对选择性意见中的第3项,因附属工程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附属工程的塘渣价格按主体工程的签证价格计算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选择性意见中的第5项,因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与主体工程并无从属性,附属工程合同具有独立性,双方并未约定下浮比例,因此下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所涉工程款相应予以调整。经核算,主体工程造价为4869157元,装修工程造价为231303.25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556754元。主体工程工程款已支付2990000元,尚欠1879157元;装修工程工程款已支付310000元,多付78696.75元;附属工程工程款已支付660000元,尚欠896754元。综合计算,尚欠工程款2697214.25元。




关于利息,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录音证据结合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向灵桥村村委会提交结算书,二被告关于二组录音均无法显示朱柳峰或朱君义在该时间节点正式收到结算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施工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二条第4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结算书按最迟2018年10月31日提交,提交后28天未付款,自第29天(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的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施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0‰,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为格式条款,《施工协议》第二条第4款为非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相关内容冲突时,应适用非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故利率认定为月利率10‰。关于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因装修工程款多付78696.75元,宜在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大同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多付的工程款应从附属工程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879157元-78696.75元=1800460.25元,其中保修金为4869157元×5%=243457.85元,欠付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为1800460.25元-243457.85元=1557002.4元,欠付工程款(保修金除外)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1557002.4元×10‰×32=498240.77元,保修金于保修期二年即2017年1月27日(实际使用日,视为竣工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2月27日前付清,故保修金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243457.85元×10‰×29=70602.78元,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8240.77元+70602.78元=568843.55元;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为896754元,利率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故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896754元×4.35%÷12×8.6=27956.3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利息为896754元×3.85%÷12×23.3=67036.1元,故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956.31元+67036.1元=94992.41元。综上,欠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总利息为568843.55元+94992.41元=663835.96元。大同公司主张灵桥村村委会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灵桥村村委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灵桥村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灵桥村合作社与灵桥村村委会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大同公司主张灵桥村合作社与灵桥村村委会就案涉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97214.25元;




二、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截至2021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3835.9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180046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附属工程剩余工程款896754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4元(预交44957元),减半收取17267元,由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740.5元。




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仰硕

代书记员李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