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481执30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1号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682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2662723-2。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
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86466元及利息损失(以386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另,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诉讼费3570元、执行费569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和许多车辆,本院已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四个银行账户,但余额为0,车辆无法查找。
3、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情况及执行信息,本院曾通过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同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未能执行的标的为386466元。因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无法查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濮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