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清县永利宁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1民初610号 原告:德清县永利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永利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德清县永利宁木业有限公司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