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81民初1608号
原告:***,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0号馨悦家园小区A2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元;2.判令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2017年10月25日,***承包绥芬河曲美家具生产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7#库房后加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施工过程中,***将塑钢窗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34000元,***付了10000元后,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工程结束后,2017年11月,7#库房投入使用。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只给了2000元,始终未给付剩余工程款22000元。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法发包,失责、失察,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承揽曲美家具生产基地项目钢结构工程7#库房后加工程。2017年10月21日,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代理人,以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2017年10月25日,***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塑钢窗的安装工程交给***施工,约定工程价款34000元,并当场给付***1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2019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1000元。***认可另外收到***另外给付的1000元。
2020年6月5日,***在电话中向***索要22000元工程款,***承诺十月份之前给付。2021年5月24日,***在电话中再次承诺在腊月二十五前把钱结清。
对以上事实,***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的通话录音、***的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查询复函、曲美木业厂房现场照片、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绥芬河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予以佐证。
另查明,***就此工程款问题向本院起诉过三次,于2021年3月5日起诉***、绥芬河市曲美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诉;2021年4月1日起诉***、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按撤诉处理;2022年1月12日起诉***,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认定***与***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工程款2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承诺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认为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存在失责、失察的责任,从而主张黑龙江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