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7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肖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依法制定及公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规章制度及存在明显涂改的签到表作为认定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蓝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
蓝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焰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2.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4月入职蓝焰公司处,担任天然气表具维修岗位。双方于2008年7月8日起连续签订2份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管理规定。2017年6月7日***私自违规为他人改装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武公(内)行决字(2017)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拘留10日,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8日。因此***此期间未到岗上班。2017年8月1日蓝焰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358号裁决书,蓝焰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入职后蓝焰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85.4元/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蓝焰公司在***入职后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蓝焰公司)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方(蓝焰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规章等)均属于本公司的重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员工手册十一章又规定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规定和职业道德的可即时辞退”。由此可见***对蓝焰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等的内容及违反的后果应是知晓。2017年6月7日,***私自为他人改装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被拘留期间无法到岗工作。***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而且证据充分,蓝焰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应依法保存劳动者相关资料2年,现蓝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2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蓝焰公司处工作已满10年,离职前2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因此蓝焰公司应当向***支付共计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4,485.4元/月÷21.75天×200%×2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2.1元。二、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三、驳回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蓝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蓝焰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蓝焰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蓝焰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蓝焰自动化客服部维修作业标准》辞退一节里规定,“当员工出现以下严重违纪时,客服部将上报公司领导,解除其劳动合同:……;6.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相关安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者;……;6.8严重后果的定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机关刑事或行政处罚;……。”***在公司组织学习上述文件的签到表上签字,表示已经参加学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私自为他人改造燃气管道,并旷工10天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胡学齐与蓝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已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因私自为他人改装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公司依据《蓝焰自动化客服部维修作业标准》第6.6和6.8条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蓝焰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