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6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肖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晨,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入职被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维修岗位,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7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社保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7年8月补缴了原告社保费,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应得的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的退休金3780.7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的退休金损失3780.76元(945.19元/月*4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硚劳人仲调字(2017)第22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应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2017年4月23日前)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即可领取退休金。
证据2、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补缴社保费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证据3、新增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正常退休时间为2017年4月,5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
证据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上于2017年9月开始领到退休金,每月945.19元,但2017年5月至8月间的退休金无法领取。
被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及社会保险关系即告清结,不得自行主张权利。2、即便原告有权起诉,其主张的所谓退休金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仅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在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期间,被告照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实际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硚劳人仲调字[2017]第22号),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及社保关系已清结。原告无权再就社保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
证据2、蓝焰自动化公司2017年3月-6月份工资明细。证明在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期间内,被告仍照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损失。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且调解协议中的第二项已明确双方的社保关系已结清,不得再主张其他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和本案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告知书的内容只是显示原告个人的基本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是2017年4月才正常退休,至于领取退休金的时间应该由社保局决定。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2017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无法证明原告5月至8月的退休金不能领取。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完全及时履行调解协议,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此期间原告确实领取工资,原因是原告还在上班,与退休金没有关系。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岗位。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2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工作至当年6月30日未再上班。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补缴社保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7年8月进行了补缴,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认为2017年5、6、7月无法领取退休金的过错系被告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945.19元。
本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后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01年10月入职被告后,被告直至2006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及时缴纳社保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在原、被告双方就补缴社保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补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如期领取退休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未及时履行补缴社保义务的责任系社保征缴机构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辩称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全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的退休金损失3780.76元(945.19元/月×4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