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349号
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肖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武汉市,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鑫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6月17日,被告***私自为他人改造天然气管道,导致大量天然气泄露,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了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武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行政拘留期间,无法到岗工作,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向原告提交休假申请,而且在一年内提出补休,被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此外,劳动仲裁机构在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天数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582.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蓝焰自动化客服部维修作业标准》,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对员工行为存在明确规定,原告已组织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被告清楚知道公司规定。
证据2、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在此期间无法到岗工作,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证据3、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答复函、员工离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1、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既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被告公布,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情况,而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因此应当向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根据《劳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仲裁机构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无错误,应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招商银行个人账户的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94.45元。
证据2、抄收中心客户服务工作单,证明原告处存在考勤制度,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
证据3、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优秀,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蓝焰自动化客服部维修作业标准》、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签到表”右下角年份有涂改迹象。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考核维修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通知工会函”认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会答复、原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合法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794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客户服务单是天然气公司单据,但没有加盖公章,很容易单方制作。而且其证明目的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但被告未否认签名,且有关证据系第三方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天然气表具维修岗位。双方于2008年7月8日起连续签订2份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管理规定。2017年6月7日被告私自违规为他人改装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武公(内)行决字(2017)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10日,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8日。因此被告此期间未到岗上班。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358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入职后原告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85.4元/月。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原告)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规章等)均属于本公司的重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员工手册十一章又规定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规定和职业道德的可即时辞退”。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方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等的内容及违反的后果应是知晓。2017年6月7日,被告私自为他人改装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被拘留期间无法到岗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而且证据充分,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应依法保存劳动者相关资料2年,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2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离职前2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共计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4485.4元/月÷21.75天×200%×20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2.1元。
二、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4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蓝焰自动化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