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6民初533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文庙街机场新区。
注册号411526000004049。
法定代表人王同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被告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15日,案外人胡建忠从被告富利公司处承包建设桃园农民新村4号楼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建设的成品楼进行置换的方法进行支付。后胡建忠找原告***、杨亮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经与被告富利公司结算,被告富利公司用4号楼3单元二至七层共计10套房屋及10间车库抵工程款共计2015953元。三合伙人商议由原告***出售折抵的房屋,其中8套由***分别在2011年至2013年卖出,另2套分别抵给了水电工及门窗工,10套房屋出售后,三合伙人之间也陆续做了结算。但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富利公司桃园康居社区工程项目部,却将原告已经出售给凡川川的桃园新村四号楼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四号楼楼下车库又以350000元价格再次出售给了案外人金文涛,因凡川川向金文涛诉求房屋不得,凡川川便起诉原告***退房款285000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富利公司折抵了工程款,且房屋早在2013年就已经由原告出售而且出售的购房款也在三合伙人之间做了结算,被告富利公司无权再将已经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因被告富利公司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5000元,被告富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互不承担权利义务,主体不适格,无权诉讼本公司。2011年7月15日我公司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居新区的项目建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居新区的项目建设中主要从事施工项目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为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公司当时桃园康居××楼4号楼施工的胡建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目标责任书。原告***是谁,干什么的?我公司无人认识,也不清楚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协议、合同和交往。原告***自述桃园康居××楼号楼施工的胡建忠在与我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找原告***等人合伙施工之事,我公司不知道,未参与,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有效字据和文书,与我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约及法律约束关系,所以说原告***不是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没资格和权利起诉我公司。二,原告***诉讼的工程款与富利公司结算,事实不符,空口无凭。我公司只是参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项目建设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从未参与项目开发的经营和售房工作。原告***自述“经与富利公司结算,被告富利公司用4号楼3单元二至七层共计10套房屋及10间车库抵工程款共计:2015953元”,请原告***提供与我公司的结算凭据证明,提交我公司财务出据的结算清单,或者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署的结算依据。在此说明,我公司从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项目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结算过,我公司只是参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从未参与项目开发的经营和售房工作。胡建忠桃园康居××楼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以胡建忠建成的成品楼进行置换的方法进行支付问题,事实是,实施置换的主体单位是项目开发的经营者和房屋所有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合同当事人胡建桃园康居××楼号楼建成后,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合同当事人胡建桃园康居××楼号楼二至七层共计10套房屋及10间车库抵工程款:2015953元,全部结清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出据的与合同当事人胡建忠结算的“桃园新居承建工程置换住宅明细表",共计工程款:2015953元,清清楚楚。原告***自述:“2015年2月13日,被告富利公司桃园康居社区工程项目部,却将原告已经出售给凡川川的桃园新村四号楼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四号楼下车库以350000元价格再次出售给案外人金文涛。”简直是臆想瞎造,空口无据,混淆视听,一派胡言。第一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园康居新区项目建设全过程中,从未设置富利公司桃园康居新区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更未设置富利公司桃园康居社区工程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园康居新区项目建设全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参与销售过一套房子,所有房屋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园康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有据可查。原告***完全是臆想瞎造,空口无据,一派胡言。第二,凡川川和金文涛二人至今未与我公司任何人谋面,我公司也无人认识凡川川和金文涛,原告所诉我公司以350000元价格再次出售给案外人金文涛房屋,纯属子虚乌有。我公司要求原告***当庭出示我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金文涛房屋的销售协议或收款凭证。第三,原告***2020年1月7号电话中亲口所述,为了桃园新村四号楼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四号楼下车库,打了两场官司,都被依法拨回。2019年8月凡川川与金文涛两家为争夺此套房屋,砸门撬锁,并且报了警,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移出了凡川川及家人,并拘留了凡川川的母亲5日(也就是原告***的亲家母)。那么试问打了两场官司,砸门撬锁,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还搞不清金文涛从那里买的房子吗?当时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时为什么没有找我公司呢?我公司收到诉状后,进行了认真调查了解,卖给金文涛房子的人正是原告***自述的合伙人胡建忠。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园康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合同当事桃园康居××楼新区4号楼二至七层共计10套房屋及10间车库抵工程款:2015953元,合同完全履约后,胡建忠和原告***二人未能协调好,二人同时将该房屋分别销售给凡川川、金文涛,造成一屋二售,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清清楚楚,真理胜于雄辩。终上所述,原告***诉本公司购房款损失一案,一无事实,二无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想,空口无据,纯属子虚乌有。我公司收到诉状后,拿出人力物力,积极应对,认真调查,准确取证。以上陈述给法庭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公司将保留原告***对我公司的诬告,诋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拟证实案涉房屋工程系案外人胡建忠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胡建忠、杨亮与原告合伙建设。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利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原件在我公司保管,我公司是和胡建忠签订的合同,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胡建忠的合伙协议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我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约束力。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孙奎后转售凡川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利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和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三、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由于凡川川等人没有得到案涉房屋,潢川法院判令***向凡川川等人返还购房款28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四、原告***所抵工程款其他七套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实为执行合伙期间事务以本人名义将抵付房屋出售的事实。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和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胡建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是胡建忠所签订,但是本案原告是以侵权提起诉讼,不是合同纠纷,原告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同时建设施工合同结合原告的合伙协议能够说明原告作为胡建忠的合伙人之一,共同承建了桃园新区4号楼工程,合同第7条说的是以建设的成品楼进行置换、第8条说的是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说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二组:收据七份,拟证明桃园康居社区的房屋均是房屋的所有者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康居社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出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三组:桃园新居承建工程置换住宅明细表两份,拟证明胡建忠在承建桃园康居社区4号楼时工程款结算完毕,同时证明结算单位是潢川县桃园康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表虽然是与项目部进行置换,但是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的,随工程成立而成立,不具备法律责任。至于被告与项目部是什么关系应当是被告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被告公司来承担,该两组证据结合说明,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适格,房屋票据七份,正好与原告提供的七套房屋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原告***具有出售房屋的资格,而且被告也认可项目部在收据上加盖的公章,被告认可这是工程项目部的一个销售行为,而项目部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四、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金文涛购房时是胡建忠给金文涛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上面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事实认定金文涛是向项目部购买房屋及车库,款项也交给了项目部,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盖的也有项目部的章,恰恰证明了是项目部的行为,而且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七份房屋买卖协议,三人合伙以后,共计八套房屋均是***在出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内容,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胡建忠(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潢川县桃园农民新村4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胡建忠施工建设。约定“七、工程款支付方法
1、本工程款支付方法为:以乙方建设的成品楼房进行置换的方法支付工程款,楼房价格为1-顶层,承建好住房每平方米均为1300元。具体每层价格见附表。(注:35米消防道两侧楼房不予置换,商铺不予置换,置换住房由甲方协商指定从较近区域置换)。”
上述工程经胡建忠与潢川县桃园康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共计总价款2潢川县××办事处桃园××新区事处桃园康居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用三单元房屋10套及三单元楼下车库10间向胡建忠抵付工程款。
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孙奎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潢川县桃园新区消防北4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及车库一间出售给孙奎,约定房款总计285000元。2014年7月9日,孙奎由***作为中间人,在原协议上签订转让此房屋的协议:“孙奎购买桃园新区消防北4号楼3单元2楼西户一套和车库梯西一间,因家庭需用钱急卖给凡川川,以(一)切有凡川川所用房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金文涛向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康居社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缴纳桃园新村消北四号楼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四号楼楼下车库房款350000元,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康居社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向金文涛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秋案外人金文涛入住该房屋。由于凡川川及家人未能取得案涉房屋随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凡守发、杜文秀、凡川川购房款28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截止庭审结束,***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之义务。
经庭审释明,原告***坚持以侵权事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富利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他人损害本人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之诉。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一般侵权之诉,至少要举证证明二个事实:一、被告富利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二、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首先,原告***提交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金文涛购房款35万元是向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康居社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缴纳,该项目部向金文涛出具收据。依据该事实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被告富利公司售出。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被告富利公司出售。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富利公司实施了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其次,原告为证明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提交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胡建忠与被告富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系原告***与合伙人胡建忠、杨亮就案涉工程承包建设签订内部协议,其真实性未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胡建忠确认,而且就原告***通过合伙结算等方式完整取得案涉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权利这一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系其本人合法取得财产权利,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富利公司就该房屋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鹏辉
书记员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