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上诉人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永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连秀、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与***协商,***将其开发的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中的四号楼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560元承包给***。***为承接此工程,又和***、***、***协商四人共同合伙承接该大包工程,其中***和***算一股,***和***算一股,一股30万元。然后该四人共同又把该工程大清包给了***。按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又以***的名义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上述工程施工以来即受***雇用在该工地干活,做混凝土浇灌。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因工地吊篮出现故障,有维修人员在场。***站在吊篮下帮忙,突然吊篮从高处坠落,正好砸在***的后腰上,致其当场被砸伤,昏迷不醒。
***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休养。住院89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颈髓损伤;肋骨骨折并气胸”。治疗经过:“入院后于10月16日行腰1切开植骨内固定术;二期于10月26日行颈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今后注意:“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支具保护下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三个月后复查,1年后祛除内固定”。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89天”。***共花去医疗费127089.67元,***已借支***13.4万元。
***伤情,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系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
***系父母独子,父亲吴加成现年74岁,母亲胡仲英现年75岁。
***、***、***、***和***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其承建的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项目相关规划、建设工程项目许可及批准手续。***未提供其与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建筑工程管理的合同。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
***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医疗费127089.67元;误工费10925.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3978.5元;后期护理费448760元;交通费1590元,转院包车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91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9.4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07818.47元。除去***已先期支付的13.4万元,应共同支付余款871818.07元。
原审认为,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建筑,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取得相应规划、建筑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并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负责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项目小区开发的***将其未取得相关开发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的***,***又和***、***、***四人共同合伙承接该大包工程,***并承缆了工程的大清包。承包方又以***的名义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在工程施工中对***造成的伤害,***、***、***、***、***、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现场施工时,未做到安全施工,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经过及后果,***、***各负本案20%的赔偿责任,***、***、***、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本案10%的赔偿责任,***负本案20%的责任。双方在庭审时均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意见本庭一并考虑。***请求的赔偿款项,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127089.67元、误工费21851元÷365天×170天=10177元、住院间的护理费22438元÷365天×89天×2人=10942元、后期护理费22438元/年×20年=448760元、交通费(含转院包车费)酌定为7000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80%=291116.8元、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2670元、鉴定费700+600=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酌定为3000元;赡养费4319.95元/年×(5+6=11)年×80%=38015.6元;以上共计982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96512.2元;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96512.2元,扣除已垫付134000元为62512.2元;三、***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四、***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五、***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六、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八、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3870元,***负担2774元,***负担1387元,***负担1387元,***负担1387元,***负担2774元,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剩余部分由***负担。
***、***、***、***上诉称:***、***、***、***与***没有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原审程序违法。
***上诉称:***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雇主应当是吊篮售后服务单位,由吊篮售后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损失合理合法,吊篮质量问题是其内部责任划分,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和***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和***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吊篮售后服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上诉人***、***、***、***承担4172元,***承担4172元,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林照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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