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2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潢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男,汉族,48岁。
被告***,男,汉族,46岁。
被告***,男,汉族,46岁。
被告***,男,汉族,31岁。
被告***,男,汉族,49岁。
被告***,男,汉族,48岁。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连秀、费斌,被告***、***、***(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俊,被告***,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新、委托代理人庞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到被告***所在的桃园新农村建设工地干活。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在施工时由于吊缆突然坠落砸在我身上,后腰被砸断。被送到县医院,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截瘫,已经造成终身残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1007818.47元,除去原告已先期支付的13.4万元,被告还应共同支付余款871818.07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和我们没关系,他应该找修电机的人承担责任;2、龙门架(吊缆)是在包修范围里出事的,应当由其厂方赔偿;3、原告未经承包人授权擅自帮忙担电机属于个人行为;4、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同意上述三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该工程已经委托给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发生事故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事发当天因工地吊篮出现故障无法施工已放假。由于在保修期间,该吊篮售后服务人员在工地维修。原告是在为维修人员帮忙的时候被砸伤的;2、事故出现在我工地停工期间,吊篮在维修的时候,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由该吊篮厂家承担责任;3、出事的工程是一个没有进入正常建筑工作招标的新农村建设项目,没有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我公司仅参与工程质量管理,仅收取很少量的管理费用,不应对该工程的安全责任负责。
经审理查明,***经与***协商,***将其开发的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中的四号楼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560元承包给***。***为承接此工程,又和***、***、***协商四人共同合伙承接该大包工程,其中***和***算一股,***和***算一股,一股30万元。然后该四人共同又把该工程大清包给了***。按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又以***的名义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从上述工程施工以来即受***雇用在该工地干活,做混凝土浇灌。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因工地吊篮出现故障,有维修人员在场。***站在吊篮下帮忙,突然吊篮从高处坠落,正好砸在***的后腰上,致其当场被砸伤,昏迷不醒。
***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休养。住院89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颈髓损伤;肋骨骨折并气胸”。治疗经过:“入院后于10月16日行腰1切开植骨内固定术;二期于10月26日行颈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今后注意:“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支具保护下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三个月后复查,1年后祛除内固定”。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89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089.67元,被告***已借支原告13.4万元。
***伤情,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系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父母独子,父亲吴加成现年74岁,母亲胡仲英现年75岁。
被告***、***、***、***和***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其承建的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项目相关规划、建设工程项目许可及批准手续。被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建筑工程管理的合同。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89.67元;误工费10925.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3978.5元;后期护理费448760元;交通费1590元,转院包车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291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9.4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07818.47元。除去原告已先期支付的13.4万元,被告应共同支付余款871818.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3张计127089.67元;
2、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
3、医院病历,包括《入院许可证》、《出院记录单》、《CT报告单》、及其它检查报告;
4、《陪护证》(护理89天2人);
5、转院包车《收据》;
6、《伤残鉴定书》(三级伤残,二级护理);
7、《伤残鉴定费》收据;
8、《证明材料》三份及证明人身份证明;
9、***本人及其家属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
10、《暂住证》、《租房协议》、《租房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调查笔录》两份;
3、“SSE160型”施工升降机的《使用证明书》及合格证的复印件;
4、现场照片。
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付金额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业的平均工资以及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起已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建筑,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取得相应规划、建筑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并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负责潢川县城关桃园农民新村项目小区开发的***将其未取得相关开发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的***,***又和***、***、***四人共同合伙承接该大包工程,***并承缆了工程的大清包。承包方又以***的名义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在工程施工中对***造成的伤害,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现场施工时,未做到安全施工,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经过及后果,被告***、***各负本案20%的赔偿责任,***、***、***、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本案10%的赔偿责任,***负本案2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意见本庭一并考虑。***请求的赔偿款项,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127089.67元、误工费21851元÷365天×170天=10177元、住院间的护理费22438元÷365天×89天×2人=10942元、后期护理费22438元/年×20年=448760元、交通费(含转院包车费)酌定为7000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80%=291116.8元、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2670元、鉴定费700+600=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酌定为3000元;赡养费4319.95元/年×(5+6=11)年×80%=38015.6元;以上共计982561元,被告承担80%,为786048.8元。***自负1965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96512.2元。
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96512.2元,扣除已垫付134000元为62512.2元;
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
四、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
五、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
六、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98256.1元。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八、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70元,被告***负担2774元,***负担1387元,***负担1387元,***负担1387元,***负担2774元,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